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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劳动者自愿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否有效?
2012-08-12 12:00:59
王海雯
【案例简介】
老马几年前辞职创业,开了一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效益很好,业务量年年上升。2011年7月,他新招了一名铣工—来自安徽农村户籍的小徐,他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
2011年9月,小徐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便找到老马反映此事。老马说:“给你缴社保可以呀。不过从7月份开始,上海的社会保险制度有了一个较大的调整,现在你个人每月也要缴纳140元的社保费,这样拿到手的工资就不是现在的3500元了!你先想想清楚。”小徐听罢便犹豫了起来,正当这时老马补充说:“要不这样,你承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作为补偿公司将你每月个人缴纳的140元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给你,你觉得如何?”小徐觉得老马的这笔交易还算合理,便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
2011年12月初,小徐感到肺部不适,便去医院检查,结果是肺部长了一个囊肿,需要立即进行手术切除。由于小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此次治疗发生的近30000元费用全部自理,这让他为当时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的决定懊悔不已。
2012年1月,康复后的小徐找到老马,表示反悔自己当时的决定,要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补缴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保费,并承担这次治疗中本可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21286元。老马当即断然拒绝:“这又不是小菜场买菜,说不要就不要。你和我是白纸黑字签合同的,你就算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在之后的数次沟通中,老马终于同意从2012年1月开始为小徐缴纳社保费,但拒绝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保费,并承担21286元的医疗费用。
无奈之下,小徐于2012年1月15日向区人社局申请了劳动仲裁,区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过程】
庭审中小徐表示,他自2011年7月开始在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9月份时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便找到法人代表老马进行沟通。后来与之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协议原件在老马手上。作为补偿,每月额外获得了140元的工资。后于12月就医时查出肺部长有囊肿,接受了手术切除,总计花费29568.5元,属于医保基金可支付范围的费用是21286元。经历这次大病之后,他深刻体会到了社会保险对自己的保障作用,为当时的愚蠢决定懊悔不已。现在他要求公司依法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保费,并承担这次治疗中本可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21286元,希望仲裁委能够支持他的请求。庭审中,小徐提交了自己的劳动合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等材料。
公司法人代表老马辩称,公司曾明确告知小徐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而他也是自愿地与公司签订这份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不存在被欺骗或胁迫的情况。并且之后的数月,公司都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其额外支付140元工资。直到他去年底生病,发生了较大的医疗费用,才来反悔自己当时的决定,功利主义太过明显。公司现同意从2012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费,但不同意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保费,和承担21286元的医疗费用,希望仲裁委也不要支持小徐的请求。庭审中,老马提交了小徐与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小徐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属于无效,公司应为小徐补缴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小徐在此期间发生的本可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21286元。
【焦点分析】
焦点之一: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社会义务。为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于2011年7月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赋予了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权利。在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而一旦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将由相关部门立即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参加社会保险除了是一项社会权利义务外,更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从自己的意愿出发,随意处分这项权利义务。
了解了上述内容后,再来审视小徐和公司间签订的这纸协议的合法性就非常清楚了。虽然该协议是小徐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被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但由于协议的内容本身涉及违法,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以,机电制造公司应当为小徐补缴从2011年7月至12月的社保费。在这里还必须指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焦点之二:劳动者在因故未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发生的本可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小徐因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于当时未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全部由其个人自理,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是,法律赋予了他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在《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所以,区仲裁委最终依法支持了小徐所有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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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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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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