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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劳动者该向谁索赔?

2011-05-31 22:35:10

记者 丁孙莹 通讯员 张真

    上海法治报讯 小石是一名汽车销售员,由于对公司拖欠工资不满,小石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公司不承认小石曾是公司员工。为此小石将公司告至普陀区法院。

    庭审中,小石诉称,自己于2008年3月21日便进入被告上海华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当时,小石并未与华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2月17日小石与第三人上海林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小石称,华安公司与林叶公司的老板都是钱先生一人,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且都是从事同一车型的汽车销售业务,自己平时的考勤等均是由华安公司操作。自2010年起直至5月13日辞职,小石仍在两个公司的同一办公地点做汽车销售工作,因此华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公司、未休年假的折价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等各类损失共计近12万元,并补缴综合保险。

    被告华安公司认为, 2009年,小石与林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期间,小石应为林叶公司的员工。 2010年以后,小石才与华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责任在小石自身。小石在华安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可享受年休假。小石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华安公司仅同意支付小石201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考勤卡的格式属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会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实际于2008年4月16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法院认为,林叶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单位间存在关联,而林叶公司的管理人员为两公司老板的妻子,可见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实际未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最终,法院酌情判决华安公司赔偿小石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约2.5万元,并补缴综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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