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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31日人才市场报采访李居鹏律师:工伤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011-01-08 22:27:34

雇童工已属违法 赖工伤错上加错 



记者 严峻嵘 采访整理

    案情一
    2008年2月26日,四川省合江县未满16周岁的小杜以其表哥的身份证应聘上海某电器公司,28日与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次日,小杜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诊断为第四、五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
    7月25日,小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为小杜报销医疗费5363.36元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4万余元,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小杜隐瞒年龄在先,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右手伸入折弯机造成掌骨骨折在后,不符合工伤规定,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小杜辩称,自知未到法定工作年龄,故向表兄借身份证面试,遭总经理质疑后即言明实情,总经理以本人诚实而允以表兄身份入职。随即,应公司要求,签订安全协议。现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八级。因此,应享受相关待遇,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电器公司支付小杜医疗费5363.36元、一次性赔偿金10.4万余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案情二
    2007年8月,欲学手艺的14岁甘肃少年小元来沪投奔姑姑。其姑将小元介绍给平素有业务往来的某模具公司李老板学修电动机。
    李老板让小元暂时留在公司,白天在车间帮忙修塑料制品的毛边,晚上在办公室住宿。
    几天后,李老板让工人教小元操作机器。在小元能熟练操作简单的卧式机器后,工人开始教小元使用较为复杂的立式注塑机。8月底,小元操作立式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卷走半个手掌。公司立即将小元送进医院。经诊断,小元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完全断失。李老板全额支付小元医疗费用和3000元营养费,通知小元家人来沪并安排食宿。
    由于在伤残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小元父亲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236544元。仲裁委受理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元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为伤残五级。因小元未满16周岁,仲裁委确认模具公司系非法用工,裁决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236544元。
    模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其与小元不存在劳动关系,小元系在公司生产车间玩耍时擅自操作机器造成伤害;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不应承担伤害赔偿金。
    2008年4月,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人民币236544元,并承担仲裁费300元。
    
    杨克元说法: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尽审查义务
    小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已构成工伤,且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年满16周岁。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即用人单位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审查义务。电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招用时对小杜的身份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审查,据此,电器公司因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其已使用童工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电器公司主张系小杜在工作中故意制造事故而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电器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曰良说法: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小元在模具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伤害事故,公司认为事故系小元自行玩耍时造成,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小元被介绍到模具公司是为了安排工作,公司提供小元食宿,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并支付营养费的事实,法院认定系模具公司安排小元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
    另据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致残五级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小元在模具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年龄未满16周岁,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卢永良说法:国家严禁使用童工
    两个案例都涉及违禁使用童工。两名当事人,一名不满16岁,一名只有14岁。用人单位无论如何辩解,都难辞其咎。
    在嘉定法院的案例中,当事人小元在模具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伤害事故。模具公司认为事故系小元自行玩耍时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小元被介绍到模具公司是为安排工作,模具公司提供小元食宿,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的事实,法院认定系模具公司安排小元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小元在模具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定模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闵行法院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未能严格审查,导致其违规使用童工。在童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尽管提出,当事人小杜冒他人姓名,但在使用童工问题上仍无法免除其审查义务。在无证据确认对方当事人正当责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其全部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全、自我保护等能力和成年人相比明显不足。用人单位违规使用童工,并安排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工作岗位上,后果十分严重。这不仅是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责任部门也应思考是否存在应尽而未尽的责任。
    
    李居鹏说法:工伤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第一个案例涉及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人身损害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不属工伤,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上述情形之一的,即能免除自身责任。
    公司主张劳动者故意造成事故伤害,显然想通过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属“自残”情形以达到免除公司赔偿责任之目的。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劳动者并非故意造成受伤,并据此认定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并无不妥。
    第二个案例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遭遇工伤事故时的赔偿责任问题。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文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模具公司明知小元未达法定招工年龄,却仍然招用其从事机器操作劳动。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损害小元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更导致小元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完全断失的严重伤害后果,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两个案例,用人单位应吸取如下教训:一定要严格录用管理。录用劳动者时,首先要审查劳动者的年龄,严禁招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依照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否则,不仅可能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还会由于童工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将可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果非常严重。

(转自人才市场报,2009年10月31日 第147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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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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