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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2015-01-25 09:40:09

案例:

张某于20107月入职北京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310月,公司因房租上涨原因,为节约经营成本,决定搬迁至北京市大兴区进行办公。1020日,公司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员工于1025日开始到大兴区新办公地点上班,同时承诺为员工提供免费班车服务。

张某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私自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乃是违法行为,于是拒绝去新办公地点上班。2013111日,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并送达了解除通知。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张某拒绝去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是否构成旷工?

解析:

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总结起来,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或调整工作地点。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同时该法第3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两个法条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即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欲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实属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出于合理原因对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劳动者拒绝去新办公地点上班的,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解聘。

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这个问题,法律法规虽无明文规定,但我们不妨可以参照一些地方规定,如《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2年)》(深人社专纪[2012]11号)第4条就规定:“企业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企业搬迁至深圳行政区域外的,员工如果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从深圳的规定其实不难看出,这里确立了一个裁判标准,那就是“合理”:对于用人单位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工作地点变更,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对超出合理范围之外的工作地点调整,劳动者可以拒绝的。

就北京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合理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变更或调整一般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当然这也需要用人单位具备合理的理由。具体到本案,公司由于租房成本上涨才决定搬迁,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应当得到尊重,法律不应对其进行过分干预。再加上公司已经承诺为员工提供免费班车,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工作地点变更给员工带来的不便,因此,张某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张某拒绝去新办公地点上班,构成旷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当然,假如本案中工作地点是由北京变更为上海,或者其他城市,这就超出了合理范围,员工如若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规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 作者:郑莲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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