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答疑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答疑
律师答疑:违法解除医疗期员工,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2015-08-22 11:08:18
作者: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05年11月1日即进入某机械公司从事制图与雕刻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张某因病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肾病及支气管炎。张某于同年3月20日回公司申请病假,5月开始即以快递方式向公司申请病假。
2012年5月8日,公司以张某“多次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而擅自不上班,对公司称病假期间,实际去马来西亚旅游”,恶意泡病假,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存在旷工及欺诈行为,故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不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后双方涉诉。
【法院意见】
经查明,张某确于病假期间往返马来西亚。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虽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张某作出辞退处理,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有处罚公告所列举的违纪事实,且张某在患病期间已经向公司递交病假申请单和病假证明单,履行了请假手续,亦无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属于违法,故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医疗补助费,公司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事实依据不足,但张某并不符合可获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张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1、关于医疗补助费有哪些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需注意:上海的有关“医疗补助费”规定,未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要求。
2、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仅有两种情形:
第一,医疗期满解除——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二,医疗期满终止——即在劳动合同期满且医疗期也已届满时,劳动者未能病愈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之情形。
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另,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因医疗期未满而顺延,员工在医疗期内病愈的,则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合同,亦无需再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但此时无需再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而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原则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即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