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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员工请假有瑕疵不能立即辞退

2014-12-07 18:34:46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在日常工作中,员工可能需要申请病假、年假等各种假期,此时需要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但是,企业对员工假期的审批权也不能滥用,更不能随意以请假程序有瑕疵为由开除员工,否则就可能需要承担违法开除的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戴某于2002年5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采购与贸易主管,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工资为15312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864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2月2日应公司要求来上海公司总部出差,直至12月7日因病去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当天请假返回位于大连的家中调养病情,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大连又去了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一周的病假单,原告通过邮件形式将病假单、请假单发送给被告并抄送给了人力资源部,同时将原件快递给被告。
  原告表示,因公司规定,请病假时如有末休年假可先用年休假冲抵,所以原告在请假类别上勾选了年假,实际是病假,请假事由也是生病。
  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单位原人事经理朱某出庭作证,其向法院陈述:员工在请病假时,如果有未休年休假,可以在请假类别上选择年假形式申请病假,也可以选择病假,如果员工以年假形式申请病假,公司一般予以准许; 公司由部门经理审批假期,人事部门进行备案;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病假单等材料发送部门经理处并抄送证人,部门经理对该次请假未予批准。

  判决:

  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系遵医嘱因病休养,同时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请假,并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快递给被告,虽其在请假申请单的请假类别上勾选了“年假”,但实质是请病假,原告在请假事由里也注明“生病需休息”。
  同时根据证人的陈述,公司有这种请病假方式的惯例,且公司也予准许。
  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已经履行了相应请假手续,其未上班并不构成旷工。
  此外,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和违纪处罚办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上述规定,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 因原告月工资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经法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846元。

  解析:

  本案中,单位的做法显然太过草率,在员工已经提交医院病假单、病历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员工在请假单上填写的假别是年假,就武断地认为单位有权不批准,从而认定员工构成旷工,最终被判赔28万余元,教训深刻。
  具体来说,本案单位的败诉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戴某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处于医疗期,并非无故旷工。戴某提交了该期间的病历和病假单以及药费收据,可以证明戴某处于医疗期。
  其次,公司对假期的审批权并非是不受限制的,公司在行使审批权时应本着善意与人性化原则,并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因此,公司应该批准戴某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的病假。
  虽然戴某在病假单中填写了“年假”,但其请年假的原因是生病需要休息,公司对该年假的原因是明知的。
  此外,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年假冲抵病假是公司一贯的做法,戴某并没有违规,而且证人也证明公司以此种形式请病假都会获批。因此,公司拒绝戴某休假有恶意制造戴某旷工事实的嫌疑,有悖诚信原则。
  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退一步说,即使公司不准许休年假,但戴某休年假的原因是生病需要休息,公司也应该将该年假申请作为病假申请对待,而不是冷漠地视为旷工。
  公司即使不批准戴某的病假,也应该给予戴某合理的时间,以便戴某从大连赶回上海继续上班,因为戴某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已经于12月7日返回大连的家里疗养,12月10日提出休假,其返回上海需要一定的时间。
  因此,即使公司不同意戴某12月10日的病假申请,也应该给戴某合理的时间返回工作岗位,如果戴某没有按公司要求返回上海工作,公司才可以视为旷工。
  公司直接认定戴某12月10日至12日旷工是不合理的,他们也为自己的违法解除行为付出了代价。

原载2014年3月17日《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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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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