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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内合同到期应顺延
2012-03-31 11:46:53
维权提示:女职工“三期”期间,因用人单位不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较多发的一类侵犯“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案件。在实践中,少数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往往会通过给“三期”女职工设置苛刻的工作标准或工作条件的方式,逼迫女职工自行辞职;或恶意造成“三期”女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局面,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女职工就更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及时留存相关证据,不要随意签订一些具有承诺或放弃权利性质的文件,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例回放:董女士于2007年1月到某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聘用合同。2009年12月21日,软件公司向董女士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董女士,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月10日起到期终止。2009年12月25日,董女士在重庆出差途中查出怀孕。2010年1月8日,董女士向软件公司邮寄送达了重庆某医院出具的“怀孕的检验报告及医生诊断”,软件公司签收了该快递,但以出具怀孕证明的医院并非北京医院为由,不认可该快递单上记载的检验结果,并仍于2010年1月10日与董女士终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董女士以要求软件公司撤销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支付工资等为由提起仲裁,仲裁和法院均支持了董女士的请求,判令撤销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至董女士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法官释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45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三期”期间,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女职工主动辞职或者是出现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的软件公司与董女士劳动合同到期时董女士尚在怀孕期间,且董女士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软件公司应当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董女士“三期”届满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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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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