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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07-13 09:24:38
案情简介
施某于2010年6月1日进入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工作,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安排施某到计划部从事企业项目设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外,根据企业每月生产经营状况,给予施某数额较大的奖金。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施某续签了3年。2012年上半年企业业绩大幅度下滑,8月初,施某以电话方式口头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人事部门回复,施某正负责几个项目,所有的材料均在施某手上,希望施某与企业共患难,把几个项目完成后再办理离职。施某得知企业未同意其当即辞职,第二天起就不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施某的突然离职,直接导致其负责的项目无法开展,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多方找施某均未找到他。于是,企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施某承担由于其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的严重损失。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企业认为,施某尚在合同期内,口头提出辞职后未经企业同意,即不辞而别。由于其擅自离职,给企业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所以要求施某承担由此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企业的请求。施某则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不同意就是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来办,所以,本人有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施某尚在劳动合同期间,在未经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此给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了经济损失,施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施某因擅自离职给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即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本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劳动法律对劳动者辞职设置了程序性的要求,如果由于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职的原因,给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的,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施某因擅自离职给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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