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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要规范操作
2011-04-23 13:42:31
案情介绍
张某在某软件开发公司工作了近9年,公司与他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张某提出由于本人原因,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0月20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找张某谈话,张某明确表示了要离开公司的意思,只希望拿到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表示,个人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补偿,所以公司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0月21日,张某到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也给张某出具了一封回函,内容为:“你因个人原因提前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公司表示同意。”“尽管你引用的法律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本公司依法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张某于21日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开具了退工单,退工单上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两个月后,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余元。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三大法定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非过失性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劳动者过失性错误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非过失性情形还是过失性错误,用人单位都应当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才能予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都将被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未答应,而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解除行为。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张某在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第二天来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签署了所有离职文件,其行为并不是强迫的,而是自愿的。公司也出具了一封回函以及开具了退工单。从这一系列的行为看来,似乎确实是张某在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可以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某作出了辞职的行为。然而,法律面前不能理所当然,一切都必须以证据为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要求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反映张某系自行提出辞职。而公司出具的回函中“你因个人原因提前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公司表示同意”的语句也是出于公司方,自始至终公司都无法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某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因此,公司据此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应当支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协商一致,应当基于双方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此,我们对张某的做法不作任何道德上的评价,谨此案例给用人单位一个提示,平等协商是一个过程,过程后的结果必须给予明确的答复。如果本案例中公司与员工协商不成之后,明确地给予员工选择辞职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机会,而不是想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双方也就不会对簿公堂,公司也无需为此付出高额的代价。
(文/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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