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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索赔二倍工资,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13-10-19 08:27:06

 

 维权也须守诚信  恶意主张不支持

  姚某与2011年10月进入奉贤一家系统公司从事文员的工作,工资为2200元左右。工作第二天,姚某就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自己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
  在填写备案材料时,姚某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标明了“初签”,在“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一栏写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从事岗位或工种”一栏写明“文员”等内容。
  之后的几个月里,袁某不仅负责公司日常的文员职能,还做了许多人事管理的工作。她在办理了其本人的社保账户转入、补缴手续后,又为公司员工王某、袁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社保开户手续。由于自身的原因,袁某在公司只工作到了2012年的5月底。之后,由于袁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协商不成,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审理中公司辩称,姚某虽为公司文员,但实际兼任公司人事,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被原告姚某离职时私自带走了。
  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姚某从事的文员岗位职责范围包含了人事职能,负有保管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职责。被告奉贤某系统公司虽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姚某填写的其本人的招工登记备案材料已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姚某否认其从事人事工作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司述称姚某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未将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移交给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订立合同很重要
  维权证据须握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劳动法》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劳动者提出维权时,也需要在诚信原则的大前提下,找到充分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因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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