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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对原单位的欠款该如何处理?

2012-05-16 20:54:25


  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在某公司任职员,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出差需要,张某陆续以借款的形式向该公司支出了出差费用6万元。2011年6月,张某离开该公司时,立了一份欠据,该欠据注明:“截止2011年8月底,我个人累欠公司往来款6万元未还,另有部分工资及差旅费未结算。”2011年10月,该公司将对张某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某所有,并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了张某。嗣后,郭某多次向张某催要此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欠款6万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给付郭某人民币6万元。虽然张某向某公司所立的欠据中说明了尚有工资、差旅费等费用未结清,但是在庭审中,郭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已结清了全部账目的事实,同时,张某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还有工资、差旅费需要与该公司结算,因此,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而某公司亦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的转移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6万元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张某原是债权转让人某公司的职员,其与该公司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属于不平等的主体。张某所欠该公司的6万元往来款是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产生的,与公司结账是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该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故应驳回郭某的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账目3万元予以支持,判决张某给付郭某欠款3万元;对其余的3万元,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第3条规定:“职员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双方已经结清账目、权利义务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其所欠某公司的往来款中的3万元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对此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请求成立。对双方有争议的另外3万元的欠款可向原告释明,在其撤诉后,对该欠款由某公司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于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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