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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应按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

2012-01-20 23:09:06

争议 

小印通过社会招聘于2002年1月应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一线工作。小印与企业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3月底。2004年6月初,小印在工作时间内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企业作为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小印当即与企业论理,但企业不由小印申辩,即与小印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小印在与企业交涉无望的情况下,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答辩 

小印在劳动仲裁审理时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确实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但是,按照企业的规定不至于够得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最多给予严重警告一次并且扣奖金。现在企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缺少依据的,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解除合同决定,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 

企业则认为,小印的行为是违反的规章制度,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小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企业制度,所以,企业有权与小印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小印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认为,小印的行为是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企业提供的规章制度,对小印的行为只能作严重警告并扣除奖金的处理,并没有可以解除合同的处理依据。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该与小印恢复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这一违纪行为明文规定只能给予严重警告并扣除奖金,而现在企业是否可以对该违纪行为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是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小印的违纪行为没有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而只能给予严重警告并扣除奖金的处罚。显然,企业对小印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缺乏依据。企业只能对小印的违纪行为作出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应处理,而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企业不能与小印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与小印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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