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维权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企业维权
以公告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注意事项
2015-03-15 10:23:35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张某与某企业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从事该企业驾驶工作。2013年10月20日张某无故不来单位上班。2013年10月25日,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电话联系张某到单位上班,张某仍未来单位上班。2013年11月5日该企业决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张某3天内到单位来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13年11月9日,该企业通过本地报纸公告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张某到京口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企业以公告形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4月20日,经仲裁委多次进行调解无效,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该企业以公告形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无效。
结果评析:
该企业以公告形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 1995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介公告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并非不可以,但是有严格的操作程序。通常情况下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公告送达只有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而直接用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效。显然,该企业在用电话通知张某3天内到单位来办理相关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就直接用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效。故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启示:
提醒用人单位,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法律规定法规处理时,只有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避免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