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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2015-06-13 11:47:24

作者:李居鹏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雇员的过错或过失程度适当追偿。

【当事人】

原告:xxxx(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原系原告分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1098时许,被告在去往经销商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龙右胫腓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陆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故陆某某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兴龙总计损失为152,126.9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146,626.93元由本案原告赔偿,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中108,74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分公司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遂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于201112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11226日至201412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73元,平均每月收入在3,000多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辞职。

【法院观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雇员的过错或过失程度适当追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主观恶意,但被告无证驾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向被告适当追偿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追偿多少金额,应考虑如下因素:一、被告无证驾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的、唯一的直接原因;二、原告聘请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根据该工作性质,理应为被告提供合法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比如车辆保险,为工作人员在工作途中的交通风险提供保障,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原告分公司未为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实际减少了自己的企业成本,由此产生的风险仍应由公司承担,不能因公司的不作为而将风险加至员工身上,显属不公平。三、员工的私人物品对公司不需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因未购买车辆保险,至原告无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按原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但该款并不是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所以原告不能享受车辆保险的赔付权利;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73元,啤酒销售旺季月平均工资为3,000多元,收入不高,如果被告承担过多的赔偿款,势必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离职,虽是自动离职,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因素,其为此亦受到了一定的处分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2万元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4,5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4,500元。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原载于上海劳动争议网,www.lawyer800.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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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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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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