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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随企业搬迁能否得到补偿?

2015-06-13 11:54:44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xx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XXX号。2013年6月24日,被告贴出通知称公司将迁至上海市金山区,要求原告至金山新厂工作。由于原告现居住在松江,如果每天来回上班,加上加班的时间,原告完全没有自己的时间,如果不加班,就会导致原告的收入大幅度减少,因此,原告不愿意随被告迁往金山工作。原告认为,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95元。

  被告上海xx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公司搬迁至金山张堰,但被告安排了班车,且如果劳动者也搬至金山公司还可以支付住房补贴,因此劳动合同没有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仍然可以履行,且用人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7月口头提出离职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贴通知,言明被告公司因为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将搬迁至金山张堰工业区,同时考虑到员工到金山新厂上班的实际情况,公司特作以下保障措施:1、去新厂工作的员工,自行租房也不乘坐公司班车的,公司将按原计划给予工资奖励及住房补贴奖励;2、免费提供每天上下班通勤班车,往返九亭镇与张堰镇;3、新厂新增勤杂工种,将优先照顾录用本厂员工家属;4、到新厂工作的,员工福利将会有逐步的提高。该通知要求自发布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全体员工到各自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处进行登记报名,如实的选择是愿意去金山新厂工作并自行在张堰租房上、下班;还是愿意去金山工作,但须每天乘坐班车。各班组长上交登记报名表的最后时间为7月4日。若有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登记报名,本公司将其作离职处理,没有经济补偿,在本通知发布后的30天后,给予退工、退保。

  2013年7月4日之后,被告在松江的生产部门停止生产,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到班组长处登记报名,也并没有至金山张堰新厂上班。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yy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金龙33座客车一辆,并指派专职驾驶员1名,提供班车服务,班车路线为九亭(龙高路XXX号)至金山工厂(振堰路XXX号),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该租车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5,000元违约金。

  2013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2013年7月5日,原告搬迁至金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出离职。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该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8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从九亭搬迁至金山张堰,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同时该变更将会导致原告的加班时间缩短进而影响其收入,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但在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位在7月5日搬离的行为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租车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租车合同》解除协议书、收据以及收款说明、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文即是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首先,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在裁决书的申请人称部分明确了“其提出离职”,可见在7月5日系原告提出的离职而并非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在7月5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解除的通知;其次,被告方的搬迁是否属于该条文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从搬迁距离来看,被告从九亭搬迁至金山张堰,百度地图显示新、旧厂距离约55.30公里,驾车为45分钟,其中有高速路段,就该距离而言尚属于合理的范围;从交通条件来看,被告在通告中明确了对于不能去张堰租房上班的员工,公司提供每天上下班的免费通勤班车,可见被告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结合上述2点,被告虽然从九亭搬迁至金山,但该变化并没有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原告主张搬迁会引起加班时间减少而影响到收入问题,本院认为,加班收入与加班时间相对应,而加班的安排需要结合企业的订单、人员的安排等多种不特定的因素,并非上下班时间这一项来决定,而且是否安排加班以及加班时间的多少是企业自主性的选择,企业并无向劳动者保证加班时间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上海xx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于上海劳动争议网,wwwlawyer800.com.cn,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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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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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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