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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2015-07-07 11:28:09

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基于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的价值考量

2015年03月10日   B05 :前沿观察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
  在劳动法领域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履行,对于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以理论分析为基础,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希望能对我国劳动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民法中的通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是极为概括抽象的交易道德或习惯,其内容可因社会变迁而被赋予新的意义。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强制法律规范,可以调和法律稳定性与法律灵活性的关系。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实现自由裁量、推动“司法发展”的价值源泉。第四,源于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具有自律的要求——行为人要对得起自己的良知。
  ●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最早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 中,该法规定:“契约不仅依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从契约的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债法的一般条款,发展到现代社会,已然演变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尊称为私法之“帝王条款”,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运用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运用的可能性

  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空间,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能否贯穿于始终,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可行性。此外,有学者提出了“诚信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的新观点。不论从劳动合同法的公法还是私法性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守。
  ●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运用的必要性
  这两年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立法滞后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在《劳动合同法》 中引入诚信原则,倡导诚信缔约、诚信履行,对于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基本内容及立法考察
  (一)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基本内容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与诚信原则的要求相吻合。一方面,它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秉持着诚实、善意的动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它要求劳动者正当行为,忠实维护雇主合法权益而不得损害雇主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忠实义务包括服从义务、秘密义务以及增进义务。
  服从义务意指劳动的方法、地点、时间,除法令、团体协约、服务规则有规定或有特约外,服从雇佣人指挥监督的义务; 秘密义务并不必须依法律规定或特约,劳动契约本质上亦有此义务; 增进义务是受雇人在给付劳动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域外国家关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相关立法
  德国劳动法认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分为服从义务、守密义务和勤勉义务。英国普通法则认为,雇员不得从事有害于雇主利益的活动,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的义务、服从指令的义务、雇佣期间对雇主财产抱有合理关爱的义务、与雇主保持相互信任的义务和合作义务。法国劳动法典则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遵守普通法规则”,即认可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的义务。从上述国家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已为世界各国劳动立法普遍认可。
  (三)我国劳动法律关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要求
  对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我国的劳动法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是在过错性解雇的条款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可能导致解雇的情形做了描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处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有悖诚信导致的解雇纠纷时提出了“契约规范说”,指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提法,我们认为,法律原则作为补充和解释法律漏洞的最后手段适用,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将诚信履行作为劳动合同默示义务,无疑能够促进劳动过程的顺利实现。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违反忠诚义务行为认定中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对劳动者严重违背忠诚义务导致解雇的行为,即过错性解雇做了罗列。目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诚信相关的过错性解雇纠纷的司法审查中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如下几方面:
  (一)规章制度关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设定及对解雇合法性审查的影响
  ●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在规范职工诚信履约中的作用

  我们所谓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过程、进行劳动管理的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从规章制度的定位及作用看,对法律法规规定模糊的行为通过规章制度加以明确,使之成为劳动者的行为规范,从而促使劳动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是一种有效的做法,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过错性解雇合法性审查时,规章制度效力认定的限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企业在运用规章制度的手段对员工不诚信履约行为进行惩戒也同样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在程序上,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必须体现民主,同时,作为企业内部的行为规范,必须为大家共知。只有经过上述程序的规章制度才能成为全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其次在内容上,劳动部于1997年颁布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 曾规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工时等。至于上述规定以外的内容能否列入规章制度,我们认为,企业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的后果进行设定是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也是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一种体现。只要与法律不相抵触,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司法审查对此不宜过多干涉。
  (二)营私舞弊行为的认定及由此引发过错性解雇时法律后果的考量
  ●如何确定营私舞弊行为的认定标准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将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过错性解雇的合法性审查需从下面几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存在违反忠诚义务的欺骗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二是以谋求个人利益为前提。经常有当事人抗辩称自己的获利没有超过正常范围,对企业未造成损害,故不能以营私舞弊论。我们认为,企业内部员工对于企业的交易信息显然有更多的了解,其利用职权参与交易无疑剥夺了企业通过竞价者之间的竞争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这种无损企业利益的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
  ●解雇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具体表述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许多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为,用人单位依该条行使解除权时,营私舞弊行为与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两大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著名学者黄越钦在论及劳动者忠诚义务时曾提出“即凡对雇主可能产生损害之一切行为均不得作为……”就其观点而言,只要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即为禁止行为。我们认为对此类过错性解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借鉴黄越钦先生的理论。对“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从宽理解,可以不限定在损害结果已发生,而损害的内容应不仅仅限于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企业信誉、信用、竞争优势等各方面的损害。
  (三)违反保密和不竞业义务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考量
  ●违反保密及不竞业义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结合以下几点:(1)劳动者泄露的是用人单位独有的使其能获得更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劳动者的行为会使用人单位利益受到损害。(2)对上述关乎企业重要利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企业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使劳动者能轻易辨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否则,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认定应从严掌握。(3)劳动者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的行为应当存在主观故意。对于非劳动者主观故意造成的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只能从未尽工作职责的角度出发追究其疏忽的责任而非以不诚信为由追究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劳动者“飞单”、另设公司与原公司竞争等有悖诚信的在职竞业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条文隐含的内容看,目前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存在两种劳动关系,当然这双重劳动关系的共存必须以不影响主劳动合同的履行为前提,即对原雇主不产生损害为前提。上述“飞单”、另设公司竞争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雇主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
  ●违反保密及不竞业义务行为法律后果的考量
  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常常通过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对劳动者的上述义务加以规范。而在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时,用人单位能否行使解除权?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劳动者的上述行为,只能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能贸然行使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不竞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当然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对此类过错性解雇做否定评价,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相悖。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常常会引用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条款来解决这个问题,此举实属无奈。我们以为,将诚信原则引入劳动合同的履行,使其成为解雇合法性判断的一项原则,更为直接和有力。
  在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大背景下,劳动用工领域的诚信缺失现象也日趋严重。在劳动法律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缔约、诚信履行,对于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确立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劳动合同运行的各阶段,尤其是履行阶段发挥作用。
  
  课题组成员:
  阮忠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
  王 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审委会委员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审判员
  张明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梁 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调研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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