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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农村建私房 墙倒砸死雇工 雇用或承揽 成为担责关键

2011-09-06 08:45:53

    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王思军

    家中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没想到围墙倒塌压死一名工人,包工头和房主被一并告到了法院。

    由于当初只有口头约定,因此是 “承揽”还是 “雇佣”双方各执一词,而这恰恰关系到房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工人死亡包工头忙卸责

    2009年年中,家住山东寿光农村的王舜祥要在自家宅基地上拆掉旧房建新房,他找到了专门承揽这类工程的桑惠生。双方谈妥,桑惠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揽下工程,包工费为26000元。

    达成口头协议后,桑惠生即带人开始建房。

    当正房基本建完,准备建设偏房的过程中,一名叫方寿安的工人在拆除院中旧墙时不小心被歪倒的墙体砸伤,虽然他被送到了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桑惠生立刻撇清了自己的责任。

    他认为,自己与王舜祥在口头协议中约定新房的建设工程由其承揽,但旧房的拆除工作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受害人方寿安是王舜祥让他帮忙从劳务市场找来的,方寿安的实际雇主是王舜祥,所以,他的死亡应由王舜祥承担赔偿责任。

    这下子,王舜祥可就慌了神。

    他觉得,原本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将新房建设和旧房拆除的全部工程都承包给桑惠生,方寿安是桑惠生雇来的,当然应当由桑惠生承担赔偿责任。

    这边还在就赔偿责任问题推来推去,那边方寿安的家属已经采取了法律行动。他们将包工头桑惠生、房主王舜祥、劳务市场老板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三方承担各项赔偿总计20万元。

    当了被告,王舜祥才想到找法律专业人士。他托人找到我,希望我为其代理该案。

出警记录已有清晰表述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意识到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王舜祥与桑惠生达成了口头的承揽协议,如何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的范围是哪些?受害人方寿安是由谁雇来的?

    解决了这些问题,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于是,我开始围绕这些焦点问题搜寻证据。

    首先,我让王舜祥提供了当初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即桑惠生向王舜祥打的共1万余元的收条。这张收条上虽然没有写明是什么费用,但一定程度上也能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关系。

    之后,我又与王舜祥一起到派出所查到了当时方寿安被墙砸倒后的出警笔录,该笔录由民警向周围的人询问、调查后书写。

    警方的出警记录中明确写明:受包工头桑惠生雇佣的方寿安被墙砸伤。

    有了这些证据后,我们再接再厉,又到王舜祥所在的村委会了解情况。

    村委会给我提供了书面证明,证明该村规定村民建房必须找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包工头承揽,不允许自行施工,以此证明房主王舜祥是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他人。

    最后,我们还找了几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主王舜祥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桑惠生。

    此外,我还对建房施工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其中包括桑惠生留在施工现场的机器工具等。

由谁雇用成为辩论焦点

    开庭过程中,我方将所取得的证据一一出示,在充足的证据面前桑惠生承认其承揽了王舜祥的建房工程,但辩称未承揽旧墙的拆除工作,该工作应由房主自行完成,还说这是农村建房的惯例。

    桑惠生还说,受害人方寿安是他替房主从劳务市场中顺带捎来的,并非受雇于他。他也提交了几份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其说法。

    对此我立即予以了反驳,认为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王舜祥在与桑惠生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所有工作都由桑惠生承揽,直至房子建造完毕,王舜祥除支付包工费和提供建筑材料外,其他事情一概不负责,拆墙的费用已包含在26000元包工费中,该事实我们也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桑惠生说是替王舜祥雇人,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舜祥从未要求桑惠生替其雇人。桑惠生既然主张该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他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常理上推断,农民建房,如果包工头不承揽旧房和旧墙的拆除工作,房主肯定会在包工头建房之前把旧墙拆除,等到房屋已建成一半时,自己再雇人拆墙,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担责

    我指出,在该案中,王舜祥和桑惠生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 《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它与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个人自建低层住宅,因此承建人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不适用最高院 《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方寿安是由桑惠生雇用,这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得很明白,即由桑惠生发给其报酬,可以说死者与房主王舜祥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这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获利的同时应承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因此,承建人桑惠生作为死者方寿安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房主无须担责

    之外,我还着重论述了王舜祥不具有任何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

    经过这次庭审,原被告双方都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也就一些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很快,法院就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几乎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由雇主桑惠生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桑惠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在二审法院的再次开庭、辩论,二审法院驳回了桑惠生的上诉。

    该案最终尘埃落定,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赔偿。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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