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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交通肇事一死一伤,律师多方努力被告终获缓刑

2013-02-09 16:38:51

 

【成功案例】交通肇事一死一伤,律师多方努力被告终获缓刑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市*区,初中文化,户籍地*市*区*镇*村* 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 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刑诉[2012]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楼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3时40许,被告人王××驾驶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匝道口东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慎,车辆撞击路中央隔离栏后又撞击停于路上的牌号为沪J0***轻型普通货车,致牌号为沪J0*** 轻型普通货车与停于该车旁边的牌号为沪B**** 货车碰撞,并造成在该两车中间的陆某某、方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兵、周志杰、许建刚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有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王××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也不强,有时仅仅是一念之差,在驾驶车辆遇到紧急情况下临危处置不当才导致事故悲剧发生。

本案之所以案发是因为被告人驾驶车辆为躲避前方突然变道的机动车,撞上了路中央隔离栏后又撞击停于路上的牌号为沪J0***轻型普通货车,致牌号为沪J0*** 轻型普通货车与停于该车旁边的牌号为沪B**** 货车碰撞,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

律师在接受本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及其家属、向承办警官了解案情、走访慰问受害人家属等方式,确定了如下辩护思路:首先,本案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车辆投保了足额的保险,足以赔付死者和伤者的各项损失,并且被告人家属及其单位愿意以积极足额的赔偿换取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为此,律师多次拜访受害人及其家属,取得了家属的书面谅解书。之后,律师与被告人家属又积极联系被告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取得相应的书面文件,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在案发前表现良好、且被告人及时回归社会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可以缓解家中拮据的经济压力,因为被告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另一方面表明如果法院判决缓刑,被告人所在的公安派出所和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缓刑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管理。最后,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通报家属和律师的工作进展,打消被告人忧虑、消极的不良情绪,并交代庭审时注意事项,配合好庭审。

通过律师和家属的以上努力,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宣判当天即走出看守所与家人团聚。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周密细致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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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构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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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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