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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造成损害 发包方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08-02 22:41:42
案情
原告冯会恩,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B区一委一组47栋7号。
被告罗建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员,住萝北县凤翔镇10委16组。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住鹤岗市工农区。
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保险公司罗建明工地干活,负责保险公司办公楼外墙维修,罗建明没有施工的任何资质。第二天,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为一组升吊栏,升到离地面5米左右高度,吊栏不知为什么突然折翻,在没有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二人同时掉下来,另一人掉在楼的阳台上,原告则掉在一楼地面的台阶上,原告当即被送到萝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筛窦骨折,左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右关节脱位,右肱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共住院123天,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伤残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二人护理,后期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取二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00元,颞骨整复费用约3,000.00元,脱落牙齿镶复费用约5,000.00元。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到萝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工伤,但该局以“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足”为由,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罗建明在支付了14,0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建明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115,810.00元,误工费25,440.00元,护理费15,518.4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0.00元,合计213,668.4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会恩受雇于被告罗建明,为其从事施工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罗建明应对原告冯会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依照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企业,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因此承包保险公司办公楼墙面维修工程的企业应具备施工资质,保险公司虽然称未同意罗建明施工,但罗建明雇佣的人员在原告出事之前二天的时间里,一直在保险公司办公楼内出入备料,未受到保险公司人员的阻拦,而且还得到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才得以将施工材料运至保险公司楼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罗建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和罗建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因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罗建明未经同意即先行施工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从罗建明给付14,000.00元医疗费后再无力赔偿的事实看,不排除二被告规避赔偿责任的可能,作为发包方的保险公司明知罗建明没有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罗建明,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会恩在室外空中作业,应该具有安全防患意识,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措施,但原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的责任;法院所此判决被告罗建明给付原告冯会恩赔偿款121,749.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到底有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罗建明。据保险公司辩称,因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也都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伤害行为之前,第二被告没有任何授意,同时也没有继续施工,第一被告是为抢前施工搭建时受伤,对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保险公司确实没有与罗建明签订任何合同,但事实上保险公司真的没有允许罗建明施工么?以下是事发前的几个事实情况:
1、罗建明在得知保险公司要进行办公楼外墙维修时,托人找到了保险公司的主管人员,双方进行了沟通。
2、双方沟通之后,保险公司通知办公楼下的从事商服的门市房摘掉牌匾,协助公司维修外墙面。
3、商户摘掉牌匾后,罗建明开始组织人备料,在保险公司办公楼外,堆砌了无数高空作业需要的做脚手架用的木杆。
4、材料准备完毕,施工人员在办公楼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携工具及维修材料进入办公楼楼顶安装器械及材料。
5、施工人员在事发前两天内,均在该楼内和楼外搭建作业设施,保险公司无一人过问或阻止。
6、在罗建明搭建完毕高空作业的设施之后的第三天早上,原告刚开始工作就从空中掉下,事发。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并不是真的像保险公司辩称的与罗建明只是有过意向而没有允许其施工,是罗建明为揽工程自行施工造成的原告受伤,事实是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默许和配合,罗建明不可能在保险公司楼内楼外作业几天而无人问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这种事实上的默许,也就证实了双方存在的发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凭证,一旦签订,双方就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来遵守。合同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充分尊重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的权利,要看双方是否就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了明确约定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被另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即具约束当事双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己方获取利益,此时当事各方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保险公司与罗建明形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就要承担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词语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正是符合了以上法律条款的内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建筑业的突飞猛进,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体现了国家的富强,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我们一定要严格把握各个建筑关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与法律规定来要求自己,为社会的进步与和谐履行好应尽的职责。同时,因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人来自各行各业,对建筑业的要求和规范知之甚少,因此,务工人员要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自身防范,按照建筑规程严格操作,避免不必要损害。
(作者单位: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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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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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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