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典型案件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人身伤害 » 人身伤害典型案件
上厕所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2011-09-29 22:17:00
齐鲁晚报 |
本报枣庄7月24日讯雇工冯某在外出上厕所时摔伤,雇主颜某、张某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冯某的损失。日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冯某各种损失近8000元。 冯某受雇于颜某、张某,其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有活时随叫随到,领取计件工资。2004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冯某在颜某、张某的乳品厂工作外出上厕所时(该厂内无厕所,工人上厕所均需到厂西约50米远的公厕)摔伤,造成右臂尺桡骨骨折。冯某住院治疗13天,颜某、张某仅支付医疗费1400元,其后便不再支付。两个月后,该乳品厂停产。为此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1.02元。 二被告辩称,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冯某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且冯某系去厂外厕所途中摔伤,属自己活动时间,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及工作区域内遭受伤害,二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便冯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那也属于工伤纠纷案件,原告应先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尚未形成规范、稳定的劳动关系,其关系应为雇员与雇主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无需按照工伤赔偿案件实行先裁后审,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的必需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还应成为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雇主应当在时间上、空间上提供最基本的便利与保障。原告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冯某各种损失近8000元。 (杜衍庆杨尚华张大东)
|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