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高血压病的顾先生在工作时倒地身亡,直接死因是脑出血。按照保险合同,脑出血发生在倒地前,保险公司无责;脑出血发生在倒地后,则保险公司应理赔。闵行区法院在详细了解案情后,一身判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付死者妻儿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日前,市一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9日,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顾先生等22名员工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12个月。其中主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身故保险金人均为20万元。顾先生在精星公司工地担任勤杂工,负责管理工具和整理工具。去年1月6日上午,他从工具箱中取工具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去世。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称直接死因是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是 “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顾先生去世后,精星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工地调查。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先生之死视同工伤。
由于顾先生的父母已经去世,他的妻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共同受益人。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他们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偿医疗费用1531.60元和身故保险金20万元。然而保险公司认为,顾先生的死亡系高血压病导致脑出血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等相应证据。根据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则规定:因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认为,顾先生存在高血压这个基础性疾病毋庸置疑,但高血压病是一种慢性病,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立即死亡,故引起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才是导致他死亡的真正原因。顾先生是在搬运工具过程中倒地,经检查后发现存在脑出血,故此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因脑出血导致他倒地,二是他倒地引发脑出血。如系第一种情况,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系第二种情况,则倒地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顾先生倒地过程无人目睹,且遗体已火化,火化前未做尸检,故究竟是倒地引起脑出血,还是由于脑出血倒地,目前已无法查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引起而非倒地引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至尸体火化时止,未向家属提出对死者作尸体解剖,直接的、决定性的死因已无法查明,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当然,顾先生之死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应由其单位负担,对此保险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