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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锻炼引发次生骨折 交强险能否拒赔新损失

2012-03-11 20:28:02

 

    一个6岁的农村学龄前儿童遭遇车祸骨折后,按医嘱恢复锻炼时因跌倒发生二次骨折,交强险能否拒赔次生损失。3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有了明确答案。法院认定二次骨折系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侵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次生损失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朱某(肇事人)应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同时,判决确定原告陈平(化名)作为农村学龄前儿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农村男童车祸骨折

    陈平系江苏省海安县一名普通的农村小男孩,2004年5月出生。2010年9月9日7时50分左右,陈平母亲陈小雁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陈平,在一公路上与朱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陈平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小雁、陈平无责任。朱某所驾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平被迅速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1日,医院对陈平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23日,经对症治疗,陈平伤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患肢制动一个月,合理功能锻炼;三月内勿下床;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住院期间,陈平花去医疗费18762.47元。

    这本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交通事故,如果陈平随后康复并依法索赔,事故处理过后实在没有多少可供谈论的价值。然而,一幕想不到的“意外”事件发生,让案情陡然复杂。

    恢复锻炼次生骨折

    为防止身体功能萎缩,手术后4个多月时,家人即按医嘱搀扶着小陈平下床慢走。

    2011年2月4日,在陪伴小陈平恢复锻炼时,家长注意力不集中,陈平突然间失去重心,跌倒地上受伤。当日,家人将陈平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同年2月7日,医院对陈平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取内固定加复位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侧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固定在位,无松动,骨折线消失;股骨中上段钢板上边缘风横行骨折,断端短缩移位明显,血肿组织嵌入,远折端向后移位。实质上,在原事故骨折部位上部,发生二次骨折,并再行手术。手术中,将第一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顺带取出。

    2011年2月14日,经对症治疗,陈平伤情好转出院。二次住院期间,陈平花去医疗费10670.76元,其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667元、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09元、钢板2856元、全身麻醉366元、悬浮红细胞200元、伙食费18元。

    调解未成引发诉讼

    陈平出院后,交警部门组织陈平家人、朱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调解。朱某先行赔偿了12000元。保险公司不愿为陈平跌倒受伤再行骨折手术承担一分钱赔偿,并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平家人征询法律人士意见后,表示无法接受,导致调解失败,引发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方依程序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平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平第一次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虽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右股骨已有骨折并内固定在位,其行走稳定性比正常人行走时差,易发生跌倒致骨折;目前仅以第一次骨折后果作为评残依据,确认陈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骨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学术语,即陈平尚未进行的第三次手术)取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

    赔偿范围标准之争

    庭审中,原告陈平诉称,被告朱某驾车将我撞倒受伤成10级残,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骨折原因,我在恢复锻炼中再次跌倒二次骨折,前后两次骨折存在联系,故而二被告均应承担全部责任。随着时代发展,我作为学龄前儿童,各项开支与城里孩子差别不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0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陈平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平第二次受伤住院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对第二次骨折所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陈平作为农村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该主张。

    被告朱某未答辩。

    阐明法理公正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但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平遭受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被切开复位并植入内固定,根据医嘱三个月内不能下床,但一年内要四次前往医院摄片复诊,并进行必要的功能锻炼,故陈平在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已有四个多月时下床活动,并未违反医嘱。陈平受伤时年仅6岁,恢复锻炼中难以尽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谨慎义务,尽管存在监护人监护不力因素,但第一次骨折手术直接对其行走、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因而其二次跌倒骨折与第一次受伤非绝无联系。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平两次受伤情形所作分析,应当认定陈平二次骨折系一次骨折与监护不力两种原因力相结合产物,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当事人应依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陈平二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不能全部采信。但陈平不考虑自身因素,全额主张所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全额支持。综合本案的情况,陈平二次骨折产生的一半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陈平第二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670.76元,根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显示,其中与二次骨折直接相关的费用仅为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909元及钢板费用2856元,其余费用并不能直接归入到二次跌倒治疗费程中。因为在本次手术过程中,将第一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顺带取出,与此相关的费用是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的,没有二次骨折同样要手术取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二次手术(实际第三次手术)费用6000元,尽管尚未产生,但通常情形下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陈平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应予采纳。

    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作为纯消费人群,无论其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学生、儿童等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陈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我国国情及本案实际,不予采信。同时,陈平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特别严重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

    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平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平的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均应由朱某予以赔偿,其先行赔偿的12000元从中扣减。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000余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1000余元(含已给付的1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有关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适用以及农村学龄前儿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必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历史沿革与区别。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不同进行区分。凡直接结合,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间接结合,则成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采用这一规则最大的问题是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不少时候很难区分,同时只要是直接结合,不分影响力大小,都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改进了立法技术,从因果关系形成的原因力角度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区分,分为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因力竞合是指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是指通常情形下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后果,或者各个加害行为分别导致不同的后果。其特征可概括如下:1、有两人以上的行为主体;2、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3、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4、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不能致损害后果发生;5、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加强了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其本质特征在于“多因一果”,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只限于过失,其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如果行为人之一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故意,那么与该行为间接结合的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即被阻却。此种情形下属于该故意行为人的单独侵权,不再存在所有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情况来看,陈平次生骨折的发生,与朱某、陈平父母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存在联系;朱某的肇事行为系过失,陈平父母监护不力行为亦是过失;各行为人对陈平次生骨折后果并无事前意思联络,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通常意义上而言,各行为人的行为很难单独造成陈平次生骨折;朱某的肇事行为引发陈平骨折手术,严重影响其行走、活动,与陈平父母监护不力行为有机结合后,才共同造成次生骨折后果。综上,本案完全符合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在各行为人责任难以确定情况下,法院认定次生骨折损失的一半列入保险公司、朱某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学龄前儿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从时代发展的大格局中分析判断。长期以来,“同命不同价”的热点问题在社会以及网络中备受关注,而与其类似情形的“同残不同赔”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当今交通全面提速、事故频发不息的矛盾凸显时期,还开始呈现蔓延的趋势。要源头扭转这一社会现象,除了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还要引导好参与理赔的保险公司的价值取向和城乡观念。作为接受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本身承担的是预防交通风险、填补利益损失、救济社会弱势、倡导公益理念的社会职能,不能仅仅站在企业自身眼前利益考虑理赔问题,而应当树立敢于担当的责任形象,时时刻刻本着对受害者、对投保客户、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执行法律规定与贯彻保险政策相结合,在充分尊重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呵护保险权益,追求企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物质损失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依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正常收入以及消费水平综合确定而形成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由此分类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8、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事实上,第8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尽管原告陈平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家庭,但作为一个农村学龄前儿童,其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儿童相比已无甚区别,有着同样的心理期待和消费付出,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一个“准城镇居民”,其在生命健康中受到的损失也理应享受到与城镇标准同步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单纯片面地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适用标准。毕竟,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取消农村户口”的试点工作正在推进,司法的引导功能应当体现也必须呼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和谐公平。因而,法院的判决是适应时代之举。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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