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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于无证驾驶

2011-11-19 23:25:58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诉称, 201081日,原告刘某驾驶轿车与钟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钟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刘某与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某不负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刘某赔偿受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损失计222212.88元,已支付183697.38。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受害人王某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40000元,该诉讼经另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事故受害人38515.5

 

后刘某就交强险限额的余款81484.5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刘某遂提起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81484.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刘某持有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应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情形,按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1020日,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 20091020日零时起至2010102024时止。

 

另查明,刘某于199792日初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3826日至2009826日,刘某应于2009826日前到公安部门换证。但刘某未换证。

 

该案,就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刘某未按期换证驾驶机动车辆,属无证驾驶,于法无据。

 

“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照本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视其为无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未年审或未按期换证的,超过一年才会被吊销。

 

而本案刘某的驾驶证应在2009826日前换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81日,刘某所持驾照在有效期内,尽管超过了年审日期,但逾期尚不足一年,未被吊销,仍然合法有效,因此不是无证驾驶。

 

显然,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即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给予理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赔偿金814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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