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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人身伤害责任该如何确定?

2012-09-14 12:19:05



    目前,本上海市不少老人为排遣独居寂寞、或因儿女工作繁忙照顾有困难等原因住进养老院。由于这些老人身体状况往往不佳,认知能力不强,入住养老院后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养老院和老人家属往往在均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互相指责,责任难以认定,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也有碍养老院的正常经营和良性发展。

    考虑到老年人身体、心理等各方面的特点,如何预防老人在养老院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以及人身伤害发生后该如何处理都是大家应该关心的问题。

案例一:

“非院内伤”还是另有隐情

    2006年马老伯入住杨浦区某养老院时,已届89岁高龄。他的老伴早在20多年前就已经去世,膝下虽然有8名子女,但也都到了儿孙绕膝的年龄,无法抽出大量精力照顾马老伯。

    原本,马老伯在养老院的生活也一直还算不错,但2010年9月的一天,院方突然给他的长子打去电话,称马老伯身体不适,让家属来院处理。马老伯长子当天便赶到养老院,发现父亲卧床不起、高烧不退,遂拨打 “120”急救电话,将他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急救。

    根据急救记录显示, “患者无诱因发热半天,伴咳嗽咳痰,气急气促、胸闷无胸痛,无腹痛,无昏迷,无偏瘫,无大小便失禁,车到前未处理。”但在马老伯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 “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搬动时疼痛剧烈,局部有压痛”,初步诊断为 “卫生保健相关性肺炎;右侧股骨骨折”。同年9月13日右髋关节摄片也显示他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尽管在入住医院月余后马老伯出院了,但此后他便成了各大医院的常客,最终因病情过重,于当年12月病逝。

    2011年5月,马老伯的子女将养老院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余元。

    然而,养老院应诉时却称,马老伯的骨折根本不是在入住养老院期间造成的。因为根据 “120”急救病历及养老院护工的证词,马老伯在离开敬老院送医院急救时并无骨折迹象,他在医院治疗多日后方被确诊为骨折。

    虽然马老伯的子女在庭审中指出,作证护工均在养老院工作,与马老伯的受伤有利害关系,但除此之外,他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老伯的骨折究竟是在何时造成的。

    杨浦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老伯是否在养老院护理期间发生骨折。根据其入院病史记载,马老伯在入院当天即存在骨折症状,后经摄片确诊,可以认定其在被送入医院前已发生骨折。因马老伯系由 “120”救护车直接从养老院送至医院就诊,且在此之前老人一直居住在养老院,法院据此推断马老伯的骨折发生在入住养老院期间。

    法院指出,马老伯在养老院护理期间骨折受伤,虽无证据证明老人的骨折原因,但养老院对此仍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000余元。

点评:

    对于老人在养老院内受伤的情况,需要区分对待。养老院方面在护理方面存在瑕疵的,当然应当由养老院方面根据瑕疵的程度承担责任;而并非养老院方面原因,而是由老人本身疏忽大意等因素造成的伤害,原则上讲应当由伤者自行负责。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于马老伯是如何受伤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马老伯是年逾九旬的高龄老人,伤后高烧不退,无法陈述自己的受伤过程,而其子女事发时均不在场,他们所指称的种种情形也是按照常理作出的推断。而养老院方面则认为老人并非在养老院骨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老人究竟是在何时何地如何受伤的。

    正因如此,当法官依现有证据推定马老伯是在养老院内受伤后,养老院方面承担部分责任是不可避免的。作为24小时护理老人的单位,竟然对老人究竟是如何受伤知之不详,可见未能完全尽到看保护义务。

案例二:

就医后被送回养老院死亡

    2010年8月,靳老伯与上海市某养老中心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靳老伯入住该养老中心,。

    2011年2月凌晨,护理人员为靳老伯整理床铺,老伯坐在椅子上等待时突然摔倒,后被送至医院。医院要求留院观察,但他实际没有留院,而是由家属送回了养老中心。

    同年2月底,护理人员发现靳老伯有不适症状,立即通知家属并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又将靳老伯送至新华医院。就诊后,靳老伯再次被送回养老中心。

    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因靳老伯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况,护理人员遂再次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并通知家属,将靳老伯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 2011年3月初,靳老伯去世。

    之后,靳老伯的子女将该养老中心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赔偿因靳老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7万余元。

    养老中心辩称,靳老伯是因自身行为受伤,之后其家人屡次将已经就医的靳老伯送回养老中心,没有留院观察,错过治疗时机导致其死亡。因此不同意靳老伯子女的诉请。

    靳老伯子女则称,之所以屡次将受伤就医的靳老伯送回养老中心,是出于养老中心的要求。

    杨浦区法院认为,根据医院的死亡小结,靳老伯死于脑外伤,而摔倒系引起老人脑外伤的主要原因。由于护理人员在为其整理床铺时,疏忽大意造成老人摔倒,故养老院对靳老伯的摔倒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老人摔倒后,靳老伯的几个子女理应竭尽全力对老人施行积极的医治,但几次就医过程中,他的子女均未按照医嘱留院观察,且又放弃创伤性治疗,最后导致靳老伯死亡。

    所以,造成靳老伯死亡的因素中,既有老人自身体质的因素,又有护理、及就医处置不当的因素。因此,养老中心应承担主要责任,子女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杨浦区法院判决山还是某养老中心承担70%责任,赔偿靳老伯子女各项损失共计18.3万余元。

点评:

    虽然法院每年都会收到数起老人在养老院内遭遇人身伤害事故的案件,而且由于伤害种类、性质的不同,养老院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有别。

    因此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在救治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产生巨额费用而在养老院和老人家属之间产生扯皮现象。就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作为老人家属,无论老人因何原因受伤,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而养老院方面未能及时垫付医疗费用时,都应及时将老人送医治疗。毕竟对老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并非养老院而是老人的子女。因延误就医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法官在判决时也将一并予以考虑。

专家建议:

养老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投保责任险保障老人权利

    杨浦区法院对近年来受理的因老人在养老院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首先,老人举证能力弱。

    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大多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有的还患有老年痴呆症等认知方面的疾病,对自己如何摔伤的原因,老人往往无法陈述清楚,且有的摔伤系在一瞬间发生,缺乏目击证人。

    其次,过错责任确定难。

    老人在养老院摔伤既有自己不慎摔伤的情况,也有护理不当所致,养老院的一些行为与老人摔伤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难以界定。

    此外,有的养老院针对多次发生的老人人身伤害诉请的情况,不是从护理上加强管理,而是要求在老人入住时与其家人签订 《协议书》,明确入住老人发生烫伤、摔伤等院方不负责,作为养老院的免责理由,或抗辩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护理等级尽到了对老人的护理义务,但对如何尽到护理义务,却无法提供护理、巡视工作记录等相应证据。

    基于以上原因,法官建议,养老院要加强内部的制度管理及人员培训,建立有效的巡视、护理记录模式,对典型实例大范围宣讲,提高护理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专业知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有能力的养老院或可在院内增设24小时的实时监控设备,既有利于护理人员开展工作,一旦有伤害事故发生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将成为第一手证据,也便于法院依法还原事实的真实面貌。

    鉴于有些养老院赔偿能力有限,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便关门停业逃避责任,而有些养老院虽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却使经营遭受影响难以为继,建议可以设计或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将养老院的经营风险降至最低,也从另一方面保障了受伤老人的权益。

 

 施春梅,杨浦区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具有多年专职审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

    法治报记者 翟珺法治报通讯员 陈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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