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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雇员下班途中死亡,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1-09-29 22:34:48
王某受雇于张某干瓦工,去年6月20日下午6点50分,王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7月15日王某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承认王某受雇于他,但张某认为王某是在回家途中死亡,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案]
此案关键在于王某在回家途中是否属于雇佣活动。就此问题,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属于雇佣活动。因为下班时间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下班途中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虽然王某与张某不是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因此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雇员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活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本案张某与王某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雇主张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第9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损害的,雇主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活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雇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而本案王某下班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本案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较雇佣关系规范,要求严格,所以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志华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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