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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事故无责赔付的法律适用

2012-07-15 17:02:36

 

王屹东

    我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规定将 “发生事故”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条件,但显然 “发生事故”并非是一个法律表述,该规定对于何谓被保险人 “责任”,如何算是 “发生事故”并未加以定义,相关立法也未对此加以说明,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例如,在一般的观念当中,碰撞与否被认为是辨别 “发生事故”的标准,如果两车之间发生了碰撞,即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发生碰撞,则一般不被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在复杂的多车事故当中,存在数辆车之间不直接发生碰撞的情形,那些未与受害人本人或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机动车,尤其是其中的无责机动车,是否也应当适用交强险赔付则在实务中引起了巨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对 “发生事故”和 “责任”这些规则用语所包含的法律原理进行解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尤其是在多车事故案件中寻求一套既能在法理上有所依据,在实务上便于操作,又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的标准来确定交强险的赔付。

多车事故中无责赔付引争议

    目前,多车交通事故诉讼由包括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内的多方当事人参与,整个诉讼过程显得较为复杂。其中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承担,在实体认定以及程序适用上存在着诸多障碍。

    1.当事人范围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在一起多车交通事故中,只要是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列入的所有车辆均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因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仍应当由其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反对的观点认为如果将所有无责机动车都列为案件当事人,则会造成程序上的繁冗拖沓;并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替代赔偿责任,真正的赔偿责任人仍为无责车辆,其既是赔偿责任人,同时又是受害人,这种矛盾的双重身份易让法官在对其请求权与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举棋不定。

    2.无责赔付与有责赔付分摊的争议。在多车事故当中,对于受害人而言,赔偿责任人可能有多个,其中既有有责机动车,也有无责机动车,如总的保险限额超出受害人的损失,那么该损失应当如何在各保险人的保险限额中予以分配?同样,在多车事故当中,受害人也并不仅有一人,那么在诉讼当中,如果明确其他受害人尚未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限额内预留下部分,以备将来其他受害人的求偿?

无责赔付中“责任”的理解

    在理解上, “责任”可能被解释为 “事实上责任”或者 “法律上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可以称之为 “事故责任”与 “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通常由交警部门为之,而由法院从证据角度加以确认,而法律责任的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事实上责任是指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该损害后果可归责于该行为人。

    法律上责任是指,对于某损害后果应当由某人承担法律上不利之后果。法律上责任虽然是建立在事实上责任的基础上的,但是应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确定,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也非常常见,如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有可能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因此无责赔付中的 “责任”应理解为事实上责任,而非法律上责任。从认定标准上说,交通法上的过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违反了动态的行驶规则,比如有逆向行驶、闯红灯等行为;另一种是当事人违反了静态的管理类规定,比如当事人驾驶证过期,车辆未经过年检等。前一种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而后一种行为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发生。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行为增加了行驶的风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故应该采用动态违规与静态违则的双重标准来认定是否具有事故责任。

    综上,交强险中的 “责任”应当理解为以是否违反交通行驶规则以及交通管理规定为认定标准,并最终由法院确定的事实责任。

交强险赔付中的关联性判断

    通说认为,交强险当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非系基于投保人的侵权责任,其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乃是一种法定责任。虽然目前对于该法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并无明确的阐述,但是在赔偿和损害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乃是该法定责任承担的应有之意。实质上任何赔偿责任的判断都隐含了对于赔偿责任人的判断,这是一种事实上关联性的判断,即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对于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事故当事人予以确定,对于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人予以排除。对交强险的保险人而言,其并不与受害人有直接的关联,其赔付是建立在机动车与受害人 “发生事故”这一关联基础之上的。

    1. “发生事故”用语的双重含义

    “发生事故”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其既可以作为一种事实描述,也可以作为一种法理描述。作为一种事实描述其与 “发生碰撞”往往可以相互替代,通常情况下事故当中的损害结果都是由碰撞造成的;作为一种法理描述,其通常包括事故当中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不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这三者是互相一致的, “发生碰撞”与因果关系往往是现象与本质之间的关系,而“发生事故”则是对 “发生碰撞”的表象以及其中隐含着的因果关系的概括。但在有的情况下,单独 “发生碰撞”或单纯具有因果关系亦可以被视为 “发生事故”。

    如在机动车有责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不一定以碰撞作为其外在表现,有责机动车保险人也可对无直接接触的受害人进行赔付。如甲车违章变道,迫使正常行驶的乙车避让而撞上路边的路灯,此时甲车保险人仍应当对乙车损害进行交强险赔付。而对于无责机动车的保险人而言,则并不要求加害机动车的行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如两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甲车全责,乙车无责,按照因果关系理论,甲车行为构成原因,乙车行为不构成原因毋庸置疑,但根据目前交强险的实务,乙车仍应当对甲车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通过上述两例,机动车在有责情况下和在无责情况下,对 “发生事故”的解释是不同的。对于有责机动车而言,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正是基于该因果关系得以构成。而无责赔付则应当是建立在“发生碰撞”这一关联基础上的。

    2.直接碰撞——“偶发性联系”的排除

    对于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而言,造成该后果的因素有很多,如果不从中予以筛选,我们甚至可以得出 “如果没有受害人的存在,损害后果不会发生”这样的符合逻辑但不符合经验的判断。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因素所编织的网络中,以法律理性的角度看,大部分并不与损害结果间构成有效联系,而仅是所谓的偶发性联系。根据相关理论,偶发性联系是指那些条件群体当中,能够独立导致结果的联系。与此相对应称之为必然的联系,是指那些可以独立导致结果,并且能够恒定地为经验验证的联系。

    通过相似事件的比较,其中具有一定共性的行为或者事件构成侵权法上必然的联系,而其他不具有共性的联系则是偶然的联系。偶然的联系不能作为确定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关联基础,否则在一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可以发现若干与事故具有偶然性联系的车辆,如当事人可宣称受到前方机动车遮挡视线或者后方机动车鸣笛的影响,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如将该些车辆的保险人列为赔付义务人的话,则肯定是超过一般人的理解范畴了。

    而在多车事故中,存在多辆无责机动车,如在某一交通事故当中,因大雾天气,甲乙两车追尾,乙车将受害人丙撞伤,假设该甲乙两车均正常行驶,那么可以认为,碰撞是导致丙损害后果的必然性联系,而其他因素包括天气、道路、甲车的正常行驶等都仅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因素。甲正常行驶的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道路交通安全方面不具有影响,而仅因为偶然而成为丙损害后果的可追溯因素,不因为甲的车辆拥有交强险而认为其与丙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 “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作限缩性解释,认定与受害人直接发生的碰撞或者虽未直接发生碰撞但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机动车是属于事故机动车,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或者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的机动车不属于事故机动车。

3.审判中的具体应用

    保险行业内部就多车交通事故中的理赔有通常的处理办法,但其并未从司法实践的立场上看待该问题,而是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类角度,更加看重交强险中物的损失和人的损失的区分。根据2009年版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对于物的损失,一般以无责不赔为基本理念,具体包括:交强险在无责机动车之间互不理赔,而由各自车辆在自己保险当中理赔;无责方对车外物损及造成的财产损害由有责方保险人代赔。而对于人身损害则无责机动车保险人应给予无责赔付,原则上也不以发生直接碰撞为赔偿条件。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并不采这样的划分,在司法实务当中,为诉讼之便利及减少当事人讼累,也不可能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分别处理。

    故在确立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时,应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保险业的赔付规则。在多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当中,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发生多车交通事故,将事故中有责车辆的保险人和发生直接碰撞的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列为被告承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其他无责机动车保险人不列为被告。如有责方当事人或保险人要求其他无责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另行向其他无责方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理赔规则索赔。

    4、交强险保险比例分摊与保险用尽原则

    在多车交通事故当中,涉及到多份交强险,也涉及到多笔损失,保险行业内部原则上采用的是所有的保险分摊所有的损失的原则。其理由是不论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其仅有量上的区别,而无质上的不同,且保险人在有责赔付或者无责赔付上均直接赔偿,不能负有抗辩,故从公平出发,在损失小于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之间应当按照比例分摊风险(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承担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受害人的损害金额* [某保险人的交强险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限额],∑为总和);若存在多笔损失,且损失总额高于保险限额时,各受害人应当根据其损害的比例获得保险赔偿(计算公式为:某受害人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某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各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对于前者,较为符合目前的审判实践。而后者在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审理交通事故当中为其他可能另案提起诉讼的受害人保留交强险部分份额,以确保其他受害人也能得到交强险规则的保护。但这一观点却在审判实践上存在一定的障碍:法院审理多车交通事故案件时,各个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上存在先后的区别,在某一受害人的案件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与该案并无关联,其损失情况也未能予以明确,且其他受害人是否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法院无法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或者根据受害人的数量来确定保留的份额。因此虽然按比例获得补偿在实践当中难以操作,实践当中,应当遵循先来后到的顺序,对于诉讼、判决在先的当事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后的当事人,可在交强险余额内获得赔付。但对于法院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应当在审理案件中为另案当事人保留部分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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