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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中院提示:劳动用工存在6大隐蔽违法行为
2011-04-26 21:29:31
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依法纠治劳动用工领域六大隐蔽违法行为”情况通报会,对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利用隐蔽的方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剖析和提示。
违法行为 1
工资发放两条线 隐瞒实际工资数额
华某于2004年12月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科技公司为华某出具推荐信称,华某在该公司任总裁助理兼技术总监,因公司发展方向等原因华某离职,公司即日起与华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科技公司与华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向华某支付补偿金2万元。
诉讼中,华某称月工资为1万元,而科技公司称4000元。后因科技公司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华某月工资为1万元,判决科技公司向华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额。
法官提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方式支付工资报酬。
违法行为 2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规避相关法律义务
某地产集团投资建立了滑雪俱乐部、户外公司两家单位。
2006年11月1日,柳某入职滑雪俱乐部工作,2007年至2009年间,柳某先后与滑雪俱乐部、户外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12月,柳某离开滑雪俱乐部,要求支付自2006年起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定户外公司与滑雪俱乐部为同一地产集团投资设立,可视为同一用人单位,据此支持了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目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中出现了新型违法现象:即通过“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劳动者应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来保护自己。
违法行为 3
签订承包合同 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2004年1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某公司一车间内的部分机器零件加工工作,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承包费,合同还约定,李某必须服从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接受公司安排的安全培训,按时、按质、按量保证完成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承包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不再与李某签订合同,因此李某申请仲裁,认为其从事单位的生产任务,并接受该单位的领导与管理,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目前餐饮、保洁、绿化、保安、停车管理等行业存在通过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情形尤为突出。建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约时还是要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于发生纠纷后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违法行为 4
不经清算即注销 有意设置维权障碍
2005年1月,刘某入职某小吃店担任厨师,该小吃店系由王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刘某因生病停止工作。同年3月刘某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小吃店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医疗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小吃店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了注销登记。
法官提示:在此法官提醒劳动者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要密切关注企业变更或注销行为,发现类似情况时要及时向仲裁机关、法院办案人员通报,并提供确定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和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的相关证据。
违法行为 5
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
2006年12月,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同日,还与张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离开公司之日起3年内在国内不得经营或从事科技公司同类系统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到国内与科技公司同类系统经营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2009年2月,张某提出辞职,某科技公司未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5月,张某申请设立新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相同。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驳回。
法官提示:用人单位不得肆意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竞业限制的适用期限不能约定过长,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约定应属无效。劳动者在单位未支付补偿的情形下,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违法行为 6
利用“同意书”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缴费或少缴费,强迫劳动者签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意书,为给其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还在工资构成中加上“社保补助”一项。一旦发生争议,就主张本单位已经支付劳动者补助,不应再赔偿劳动者损失。
法官提示:劳动者千万不要贪图眼前利益接受单位支付的现金形式的社会保险补助,因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社会保险与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相比,记入个人账户的费用相对较少,劳动者未来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也当然减少。遇到类似情形时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缴。(劳动午报讯 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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