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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个人骗取养老、失业等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2012年)
2012-01-21 14:50:12
对个人骗取养老、失业等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责任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办理时限
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职权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适用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58号,1999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政府规章:《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1998年9月3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程序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至第二十条(详见行政处罚事项(一)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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