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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担任人事经理却否认,图谋二倍工资被驳回
2014-08-23 13:31:23
担任人事经理却否认,图谋二倍工资被驳回
作者:李居鹏律师,系本案公司方代理人
【导读】本案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劳动人事负责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之一,故申请人应履行提醒单位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在知晓而不为之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不排除申请人隐匿其本人劳动合同文本的可能性。据此,仲裁裁决不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请人诉称其2013年5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担任行政管理,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报批兼行政内务,约定工资为税后7000元/月,入职时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上海某贸易公司兼职,并得到认可;2013年4月被申请人总经理张某承诺申请人工资为7000元/月,先发3500元/月,其余年底补足,上海某贸易公司按3500元/月支付了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工资。2013年8月1日起应按照7000元/月支付工资,但未按该标准支付。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2315. 9元(其中2013年5月至7月为3500元/月、8月至10月为309. 7元/月、11月至2014年1月为295. 6元/月);3、2013年9月至12月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4329. 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8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1.76元及25%经济补偿3006.53元;4、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争议】
被申请人称2013年5月1日申请人以兼职的形式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此期间由上海某贸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录用手续,被申请人与上海某贸易公司各按3500元/月支付了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工资;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担任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人事和行政工作,工资调整为7000元/月,工资差额是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保管。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填写的一份单位用工情况申报登记表,此表载明劳动人事负责人为申请人、职务为人事,被申请人处从业人数共28人,其中合同制员工20人、退休聘用人员8人、订立劳动合同人数20人。对此,申请人称该表仅是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填写,不能证明其负责劳动人事一职。
被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发给李某的电子邮件证明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担任人事并负责招聘工作,邮件主要内容为:聘用函已发至李某QQ邮箱,真诚欢迎加盟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副总经理负责招聘事宜,其只是通过邮件与应聘者联系,不负责招聘事项。申请人称其2013年5月至8月实行签到考勤,2013年9月起为电子考勤,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
申请人提供了一张电子卡证明被申请人处存在考勤制度。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称申请人提供的是工作证,是门禁卡,并非考勤卡,对申请人不实行考勤制度。
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的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加班时间,其中10月份仅10月19日一天、11月份为15日至30日期间的9天。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称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考勤不完整。
申请人又提供了一组于2014年3月份拍摄的被申请人厂区大门门卫室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处没有门禁,员工出入不需要刷卡,但需要考勤。被申请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与双方争议时间段无关。
申请人另提供了一张考勤补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实行考勤制度,该表填写人为“杨某”。被申请人对此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裁判结果】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在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22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举行人事行政工作例会,会议主持人为申请人,记载申请人职务为行政部经理。2014年1月3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公章、44份员工劳动合同等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815元)、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申请人按3500元/月支付了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工资、按6690元/月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按6704.4元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申请人作息时间为8: 30时至17: 00时,中午就餐半小时。申请人2013年9月19日因中秋节工作会议上班1天,2013年10月1日、2日节日值班2天。
由上海某贸易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招退工手续。申请人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上海某贸易公司负责。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不一。根据上海某贸易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招退工手续以及2013年1月至8月上海某贸易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本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担任兼职及2013年8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以及申请人领取2014年1月全月工资的情况,本会对申请人提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结束,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申请人2013年8月起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无异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工资差额系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的部分。按申请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对照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被申请人所述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职务为行政部经理,负责主持人事行政工作例会,填写了单位用工情况申报登记表中记载申请人为劳动人事负责人,并保管被申请人公章及员工劳动合同等资料的情况可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申请人职责之一,故申请人应履行提醒被申请人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在知晓而不为之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不排除申请人隐匿其本人劳动合同文本的可能性。据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上班1天,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月工资标准7000元按300%支付其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 5元。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2日系国庆节值班,值班不计为加班时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对申请人是否实行考勤制度说法不一。申请人主张其存在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虽其提供了考勤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但因该考勤记录缺乏完整性,申请人也无法证明系从电子考勤记录中下载的原始数据,被申请人又不予认可,故本会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难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3月份拍摄的被申请人厂区大门门卫室照片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考勤事实或考勤形式。据此,因申请人无法有效证明其存在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4329. 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84. 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3006. 5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之后,申请人没有向法院起诉,本案目前已生效。
【律师分析】
为督促更多的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合同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二倍工资罚则,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查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实施后,由于很多中小微企业主对该规定不熟悉,导致了大量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此类争议从反面促进了企业合法用工。但与此同时,也催生了部分劳动者利用企业主对上述法律规定不了解的弱点,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主管人事的劳动者故意不提醒企业主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更有甚者,有的主管人事的劳动者隐匿自己的劳动合同,造成公司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假象,图谋二倍工资。本案即是一例
为维护诚实信用的职场环境,上海地区司法实践规定,如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通过找替身代签等手段,致用人单位未与其本人签订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须用人单位主观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此外,上海地区司法实践还规定,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务必要采取措施防范上述劳动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防范:首先,务必在劳动者入职后30天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建议最好在入职当天就签订劳动合同,先签合同再用工,且务必要求劳动者当面签署。其次,对于找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务必保持警惕,及时固定拒签证据并终止聘用,防止损失扩大。再次,要妥善保管劳动合同,防止被劳动者偷走或遗失;对于保管劳动合同的员工,要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列明其保管的劳动合同的清单并签字留存,这样即使劳动合同被遗失或隐匿,也可以证明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为将来追究失职责任保留证据。总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必须精细化,人事管理人员要清楚人事管理过程中的每个风险点,针对这些风险点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并定期检查,发现漏洞即使弥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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