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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雇员”合法打工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2012-03-31 20:36:40

     法官说法:近年来,外国人在华劳动争议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日益成为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目前我国规范外国人就业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以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但是重点只在就业资格和手续办理方面,未涉及外国人就业问题。本市原劳动局于1998年出台了 《关于贯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这让很多企业在雇用外籍员工时,往往遵循劳动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无需执行的原则。但其实,合法打工的 “洋雇员”也适用 《劳动合同法》。

    上海法治报见习记者 翟珺通讯员 李鸿光

    本报讯 从日本来沪 “洋打工”的美子 (化名)小姐,被本市某医疗中心聘为齿科助理。美子工作7年后合同到期,该医疗中心通知美子不再续约,美子即提出讨要经济补偿金,获劳动仲裁部门支持。医疗中心不服该仲裁故而起诉至法院。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该医疗中心须支付美子小姐经济补偿金44894元。

    2004年8月下旬,美子来沪进入该医疗中心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 8月 1日至 2011年 7月 31日。 2011年7月27日,该医疗中心向美子送达了 《工作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载明双方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医疗中心将不再与美子续签。 2011年10月中旬,美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医疗中心给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4894元;未提前2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各20396元。同年12月上旬,仲裁委裁决由该医疗中心向美子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4894元。

    去年12月下旬,该医疗中心诉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需要两个月通知期,但未约定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提前通知,也未约定到期不续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27日,医疗中心通知美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对劳动人事仲裁裁定给付美子经济补偿金44894元不认同,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裁决钱款。

    该医疗中心还称,按照我国现有政策和法律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只享有基本的劳动权利保障,除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有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上述钱款。

    法庭上,美子辩称,虽然合同没有到期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但按照劳动合同法,该医疗中心应该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美子还认为,劳动合同法效力高于外国人就业的规定,且未排除外国人,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医疗中心是否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美子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首先, 《劳动合同法》本身并未规定外国人不适用该法;其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 《劳动法》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法院认为,从上述条文可见,该规定并非该医疗中心所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了双方约定以及基本劳动权利保障之外,不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中争议处理依据虽未包括《劳动合同法》,但该规定出台的日期是1996年,当时 《劳动合同法》并未颁布。而从该规定制定的精神理解,既然规定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那么作为实体法的《劳动合同法》在颁布实施后予以适用并无不妥。法院遂一审判决该医疗中心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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