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成功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买受人不明时,签收人应支付货款
2013-01-24 22:52:30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号
原告:黄**,男,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女,
原告黄**为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自
被告侯**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39张(原件),证明:被告侯**欠款金额为67927.30元。
2、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侯**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调料及干货。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买卖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签收货物共计67927.30元,其中被告亲自签收的货物有57918.80元,该事实有送货单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579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指示他人签收的货物有10008.50元,但是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合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调整为579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57918.80元。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以5791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黄**负担250元,被告侯**负担12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李**
二O
书 记 员 潘**
(另设附页)
附页:
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