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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买受人不明时,签收人应支付货款

2013-01-24 22:52:30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2010)杭上商初字第****

原告:黄**,男, 19751112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鬃镇鬃村鬃号,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鬃食品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女,1955716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鬃家园52单元鬃资摇?/SPAN>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1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62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自201051201086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调料及干货,用于经营浦东新区商城路*******土菜馆。交易流程通常为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送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浦东新区商城路*******土菜馆,再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自201051201086期间,经被告亲自签收的货物有57918.80元,被告指示他人签收的货物有10008.50元,以上共计签收货物67927.30元。上述货物的交货地点均在浦东新区商城路*******土菜馆。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5186期间货款6792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以货款67927.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0102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39张(原件),证明:被告侯**欠款金额为67927.30元。

2、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调料及干货。自201051201086期间,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有57918.80元,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有10008.5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买卖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签收货物共计67927.30元,其中被告亲自签收的货物有57918.80元,该事实有送货单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579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指示他人签收的货物有10008.50元,但是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合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调整为579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57918.80元。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以5791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10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黄**负担250元,被告侯**负担12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O一一年六月二日

      **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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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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