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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定作人不接收工作成果,仍应全额支付加工款

2013-07-07 08:11:57

 

 

【当事人】

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90 感应罩复合膜一副”,合同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1031将用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3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再制做些模具的附件,并支付6000元。但此后被告无任何意见,既未支付余款,也未提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l日、9月3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提货,被告仍无回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余额12.5万元;偿付自20129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图纸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农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29日支付预付款12.5万元的事实;3、模具照片3张,证明本案系争模具原告已制作完毕的事实;4、2010年10月31日中通速递详情单1 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试模产品;5、证明2 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试模,试模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做一部分产品的事实;6、催款函、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1 组,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取走模具,但被告均未予理睬;7、工商材料2份,证明被告与重庆**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6,以重庆**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的双方以传真方式共同签订了一份《 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公司委托××公司加工90 感应罩模具,合同价格25万元。合同约定,产品外形见甲方图纸;试模地点乙方自行解决;试模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将根据生产进度及时提供合格的材料;模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验收,检验由甲方进行,乙方确认;模具的加工完成时间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的第80天;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 日内付乙方模具总价格的50%作为预付款,试模合格后,甲方再支付50%,乙方在收到甲方50%款后将模具交给甲方;如果甲方中途终止,则付给乙方模具总价款100%的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支付每天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就其他条款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公司重庆大渡口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0年9月29,**公司支付预付款12.5万元。10月31,××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公司交付了用其制成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嗣后,**公司要求××公司对模具进行改进并于2012 年3 月14 日支付了模具修改费用。

2012年8月l日,××公司致**公司信函一封,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提货。9月3,××公司又致信与**公司,再次要求**公司付款提货。

××公司因**公司既不付款也不提货,故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在2010年9月至2012年6 期间,××公司在其公司试模、试生产,并生产了部分产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回竹搜些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加工预付款12。5万元,原告××公司也按约制作完成了被告**公司所需的90 感应罩模具,并将使用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交付了被告**公司。嗣后被告**公司提出了模具修改意见,原告××公司根据其修改意见完成了模具修改工作,并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了部分产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认可模具的质量性能,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余额12.5万元;

二、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12.5万元为本金计,自20129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验收并提取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实为拒绝。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双方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50%加工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提取工作成果,而被告拒不理会,属于阻止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即应付款。

此外,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项也约定,如果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应付给原告模具总价款100%的款项。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下的50%加工款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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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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