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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定作人不接收工作成果,仍应全额支付加工款
2013-07-07 08:11:57
【当事人】
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公司诉称,
原告××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图纸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农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l日,××公司致**公司信函一封,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提货。
××公司因**公司既不付款也不提货,故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在2010年9月至2012年6 期间,××公司在其公司试模、试生产,并生产了部分产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回竹搜些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加工预付款12。5万元,原告××公司也按约制作完成了被告**公司所需的90 感应罩模具,并将使用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交付了被告**公司。嗣后被告**公司提出了模具修改意见,原告××公司根据其修改意见完成了模具修改工作,并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了部分产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认可模具的质量性能,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余额12.5万元;
二、被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12.5万元为本金计,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验收并提取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实为拒绝。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双方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50%加工款。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提取工作成果,而被告拒不理会,属于阻止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即应付款。
此外,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项也约定,如果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应付给原告模具总价款100%的款项。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下的50%加工款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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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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