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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加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买方未付款缘何胜官司?

2013-01-26 10:39:21

 

【成功案例】加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买方未付款缘何胜官司?

 

【当事人】

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 年7 月29 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斜纹牛仔扎染布,金额为人民币56, 700元,交货日期为201186,被告应在交货前应提供货物出厂品质**证明;原告预付定金17,000元,余款在原告确认货物合格后支付,被告收到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两次提交的货物样品经原告检验后PH 值均不合格。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通知原告具体交货时间,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729签署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4,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拍摄制作产品宣传册费用11,000元、辅料费用21,818.1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在交货前应提供货物出厂品质**证明,仅约定了在收货后进行验收。原告自行检测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对于检测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行检测的货物PH 值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定金后,在被告发货前支付60%货款,但原告并未支付,故违约责任在原告。据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材料订购单,向被告订购斜纹牛仔扎染布。订购单中写明了品质规格、要求标准,并写明使用品番为“C7009831/ 2 ”。2011729,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斜纹牛仔扎染布,金额为56,700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检测中心标准,甲醛含量小于20PPM , PH值在4.0-7.5之间,不含荧光剂,禁止使用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大货不可有卷边现象,品质、手感均同被告提供的样布。交货日期为201186,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工厂仓库,运送费用由被告负责。结算方式为30%定金,60%款到发货(付款后三天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 10%月结30 天。收货后打开验收,如有品质问题,七天内提出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质量问题投诉后,2 天内给予合理解决方案。大货发生品质不良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被告于815向原告提供了货物样本。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至今未收到大货,已严重延误大货交期,大货应于本月月底前到货,要求被告回复收到正确大货的确切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后,对货物进行了整改,并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向原告提供了样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函称:1、蓝色的布料与之前被告提供的常规色样布颜色相差太大,需重新修色;2、被告所附销售清单显示灰色大货数量相差43M,应予补足;3、大货样比被告原样布手感偏软、偏薄,并且整体效果太暗,要求核查并尽快回复。20111025,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第二次交付的货物样本经检测后仍存在PH值超标的问题,原告已将检验结果通知被告,但被告在此之后未作任何反馈,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现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通知原告是否能够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货物,以及具体的发货日期,以便于原告带款提货,同时被告应确保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尤其是PH值。如果被告最晚在20111031之前仍未通知原告具体发货日期(发货日期不得晚于2011年11月5日),则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将保留解除双方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预期利润等损失的权利。但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订购单、购销合同、付款记录、函件、律师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 、原告2011年度秋季和冬季产品宣传册1本,共11张22页,其中有1.5页的产品图片标明货号为C7009831和C7009832 ,产品为裤袜。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用于生产在秋季和冬季销售的裤袜,并进行了产品宣传。2、原告与上海映像波影像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上海映像波影像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2份,金额为55,125元,证明原告为拍摄产品宣传册花费了55,125元,涉案的产品按占用宣传册五分之一版面的份额计算为11,025元,原告主张11 , 000元。3 、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14日和22日分别向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上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福建**针纺有限公司、珠海**织带有限公司发出的材料订购单5 份,采购的产品分别为摇粒绒、滚边带、尼龙线、弹力网布和氨纶包芯线、使用品番均为C7009831 和C7009832,金额合计21 , 818. 10元,证明原告为生产裤袜购买配套的辅料,现裤袜因被告未能提供布料而未能生产,致使辅料不能使用而产生损失。现辅料仍在原告处;4、原告与涉案裤袜同类型产品的销售凭证9份及付款凭证4 份,证明同类产品每件售价298 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布料共可生产2,475件,原告损失销售额737,550元,损失的可得利润不低于1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裤袜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有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布料的用途,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在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

 

【法院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仍然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双方对于交货期未另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交货期未作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因此,合同虽约定了60%款到发货,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况且被告在原告表示带款提货的情况下,仍未能交付货物,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法不应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 ,故原告支付的17000元中,11340元系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余款作为预付款返还。合同解除后,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定金罚则的适用已弥补了原告部分损失、辅料原告尚可使用、原告在被告不能交付产品的情况下未另行采购相同的产品进行生产致使裤袜未能在当季生产销售属于扩大损失等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定金22,680元;

三、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5 , 660 元;

四、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认为,本案乍一看,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款到发货,原告并未支付余下的70%货款,被告似乎应该没有义务交付货物,怎么最终判决结果却判决被告败诉了呢?

首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款到发货”,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86,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据此,原告带款提货也属于“款到发货”的范围,原告要求带款提货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其次,原告为表明履约诚意,在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及时告知原告可以提货的时间,以便于原告带款提货,。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一直拒绝告知原告具体的提货日期,导致原告无法带款提货。

最后,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能按期完成交货准备,也一直无法确定提货日期。由于原告采购的材料是用于冬衣销售,原告在过完春节之后起诉时,已经错过了冬衣销售的最佳时间,被告未能完成交货准备,也未能通知原告何时提货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归还货款、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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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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