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律师答疑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律师答疑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上)

2012-10-27 21:48:20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上)

  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违法开具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犯罪的危险性。而纳税“抵扣”制度的存在,赋予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较高的证据价值。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主要体现在货物交付法律事实的证明争议之中。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中仅对此赋予了谨慎而相对限缩的证明价值,即“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笔者认为,在加强出卖人的证明义务时应当更加深入地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特有的“认证与抵扣”制度的证明价值,而不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来排除买受人的反向证明义务。

  而且,可适用《解释》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指单笔的货物买卖与增值税发票争议,如果是买卖双方根据已经形成的商业惯例存在稳定的供货关系从而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行为且买受人亦已对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的,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否则,如果存在如此持续的、多重的无供货交易,则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均构成了严重的“虚开”犯罪。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买受人用于认证和抵扣的情形下,更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是要求买受人承担对于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形下而实施认证与抵扣的合理性的证明义务。

  笔者之所以主张应强化已经实施了认证与抵扣行为的买受人的证明义务,是因为我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与抵扣制度本身对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之间的关联性作了严格的规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但是,该项制度并不能反向得出“买受人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下亦可以最终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的结论。

  显然,发生供货与开票不一致的情形时,买受人的正确处置方式是应当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制度,在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也就是说,买受人必须将已经享受的抵扣额予以“转出”,而不是在未收到供货的情形下持续地将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和抵扣。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的供货纠纷中,在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的情形下,买受人的反向证明义务应当重于出卖人。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