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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能否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2013-04-15 20:37:28

 

    由于民间借贷有利息上限的规定,为了规避这一限制,不少人想到了在利息约定之外,再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办法。对于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着不同的意见。

    最近北京市高院公布了一则案例及其分析,其中明确:“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针对一起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案例,法院认为: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 (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 (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对于这样认定的理由,法官详细进行了论述:

    “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依照我国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

    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

    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

    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 (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如约定的逾期利息 (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

    虽然这只是北京市高院公布的一则案例及其分析,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但该案的判决和相关论述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对民间借贷的参与者也有提醒价值。

    从实务角度讲,为避免争议,增加维权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逾期还款行为,最好不要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是直接按目前法律认可的最高利息标准约定,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逾期利息。

    同时,可以在书面文件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各项支出,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

    这样也能有效减少自己的维权成本,增加对方的违约成本,起到一定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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