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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劳动仲裁管辖约定有效吗?
2012-08-22 15:26:56
【案例回放】
2012年5月,刚刚辞职的乐百氏公司员工张先生、尚未辞职的张女士,就乐百氏公司拖欠保险费和加班费等事由,向北京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该公司代理律师在举证时称,公司的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在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所以案件应在广东审理,西城区仲裁委无管辖权。
张女士说:“我负责房山的乐百氏销售点,但每周都要到位于半步桥的金泰开阳大厦的乐百氏北京办事处开会,那是公司北京分部的所在地,而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了我们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代理律师表示,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包括北京,但不限于北京。因为员工经常出差,工作地点不固定,所以不能证明其合同履行地就在北京。“对于张女士等提交的半步桥有乐百氏北京办事处的说法,公司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此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有无管辖权?
虽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张女士工作地点在北京,她也经常在北京工作,所以本案依法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需注意,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即使是第一条正式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只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作者: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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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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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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