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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经济补偿未超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三倍不用缴税
2012-02-12 11:45:34
李某于2009年1月应聘到济南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李某月工资为4500元。2011年9月,公司协商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其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领到补偿后,李某发现并不是13500元,对此,公司解释称,这是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李某认为公司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纳税标准,与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扣经济补偿的文件依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然而,李某向仲裁庭提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按照此通知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仲裁庭审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同意不再扣税。
评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仲裁委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解是合法的。济南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93288元,而李某的经济补偿只有13500元,显然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当然,按照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超过3倍的部分仍应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山东工人报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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