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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劳动仲裁未处理的请求是否可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2013-11-22 16:45:12

【案情简介】

200681日,肖先生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二年,自200681日起至200861日止。2007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肖先生连续旷工5天,累计旷工10天为由,于同月16日对肖先生作出除名处理。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7913日,肖先生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因旷工而作出的除名的错误处分,退还押金、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7101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撤销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所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071021日,肖先生不服该裁定,以该裁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使用法律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结果】

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集团有限公司除名决定;2.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先生支付克扣工资及违约金40000元。

法院认为肖先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或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均应予以裁定驳回,故依法驳回了肖先生的起诉。肖先生一审没有经过实体审查就被裁定驳回,则意味着“败诉”。

【案件过程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肖先生请求“撤销某公司除名决定”请求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或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均应予以裁定驳回。依据《劳动法》第79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先生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起诉。

也就是说,本案按照法律程序没有经过实体的审理就可以依法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根据“程序优于实体”的法律理念以及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导致了肖先生的“败诉”结果。我们认为,尽管肖先生“败诉”,但一审判决存在缺陷。

【诉讼实战策略】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第(二)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条第(三)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四)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的规定,肖先生的部分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其作出实体处理,而不应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是肖先生因被用人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而与之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和肖先生的诉请,其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肖先生要求用人单位偿还被克扣的工资、加班费,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等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肖先生的上述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均因举证不能而被驳回。依据《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先生的部分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其作出实体处理,而不应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也认同了我们的上述理由,因此作出了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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