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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协商解约漫天要价恐得不偿失
2014-12-07 18:22:22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应谨守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随意与员工提前解约。但法律也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企业可以协商与员工解除合同,此时需要支付给员工一笔和工作年限挂钩的补偿金。
对于这笔补偿金的数额,员工应该依法争取,但切勿漫天要价,以免得不偿失。
案情:
江先生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担任高级文员,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日,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公司办公地点将由上海搬迁至苏州,所有不愿意随迁的员工,只要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均可获得2n+1的补偿。所谓2n+1,即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另外再加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
但江先生对这一补偿标准感到并不满意,且希望能在上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直没有同意接受补偿解除合同。
2013年3月6日,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书面通知江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随后上海分公司也进行了注销。
此时江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原先承诺的2n+1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28.45元。
对此公司方面表示,最初与江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确曾提出2n+1的补偿方案,但江先生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如今公司已注销,仅同意按照n+1标准给予补偿。
仲裁经审理查明:该公司计划关闭上海公司,迁移办公地点至苏州、深圳等地确已提前通知。公司有关人员与江先生就变更工作地点及协商解约方案进行谈话后,江先生坚持要求继续在上海办公室履行劳动合同,且对2n+1的补偿方案明确表示不接受。当日,公司经工会同意,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就工作地点、岗位调整、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由通知江先生于当日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江先生于次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该公司的上海分公司遭到注销。
裁决:
劳动仲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办公地点整体搬迁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江先生亦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故公司通知江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公司应当根据江先生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共计9225.16元。
至于江先生要求公司按照2n+1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析:
这是一起劳动者非理性维权的典型案例。
在用人单位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愿意按照2n+1的方案支付补偿金,换取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但江先生由于误解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上海分公司已经完成注销时,江先生才意识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不可能实现。
此时江先生再想接受单位的2n+1补偿方案已经晚了,因为用人单位的2n+1方案是针对愿意与上海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的要约。江先生在仲裁之前多次拒绝了2n+1的补偿方案,上海分公司的该要约因为江先生的拒绝已经失效。
江先生虽在劳动仲裁时表示同意2n+1的补偿方案,但这是他向公司发出的新要约,需要公司接受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在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只能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应的补偿。
本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既要敢于维权,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维权,切勿不顾实际漫天要价,最终得不偿失后悔莫及。
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载:2014.04.14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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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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