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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奖金发放,单位不能说了不算

2014-12-07 18:28:33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合同约定的员工工资不能克扣,这是单位一般都能理解和遵守的。但是许多单位认为,奖金作为一种激励员工的手段,单位可以根据内部的考核或者发放方案自主决定是否发放。
  其实,奖金也是工资的一部分,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条款和相应的考核方案发放,用人单位无权随意克扣。

  约定高额奖金
  离职分文不给

  黎先生是某美国公司在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他在加入公司前,收到美国总部首席人力资源官向其发送的一份聘书,其中承诺年薪为155000美元,另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参加管理人员奖金计划(MIP),奖金标准为年薪的20%,入职当年按比例支付。
  聘书中明确:“根据过去几年奖金支付的情况,要得到且超过20%的目标并不困难”。
  黎先生于2010年9月27日签署该聘书,并于2010年10月18日正式入职,后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但公司拒绝发放MIP奖金。
  于是黎先生只得与公司对簿公堂。
  他认为,公司在聘书中明确承诺他有权得到上述奖金,且并末就此设置任何前提条件,也从未向原告公示过“管理人员奖金计划”的内容,故该奖金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公司不具有单方决定权。
  在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以扣减上述奖金的前提下,应全额发放上述奖金,按照本人在职时间折算应支付18万余元。
  而公司则辩称:奖金发放属于公司的自主权,如何发放奖金由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决定,双方聘书中约定的MIP奖金,公司按照不同部门、产品线加以分类,各部门独立核算,黎先生属于全球总部人力资源团队成员,因全球总部的考评成绩未达到90%的奖金发放线,因此他要求支付奖金缺乏依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提供了 《公司管理层激励计划(计划框架与指导原则)》、公司业绩情况表及往来邮件一组,证明聘书中提及的管理人员奖金计划是依此执行的,黎先生作为全球人力资源团队成员,属于公司全球总部参与者序列,应当按照对于总部管理人员的标准执行此激励计划。
  由于公司总部业绩远远未达到目标,包括黎先生在内的总部参与者均不能获得激励奖金。
  但黎先生对激励计划、业绩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上述文件。

  法院作判决
  应支付奖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聘书中的约定,奖金支付并未设置任何条件,被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先曾告知黎先生总公司管理层激励计划的内容。
  因此,被告以美国总部未能达到发放的要求拒绝给付原告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被告美国总部首席人力资源官以被告名义招录原告、原告工作地点、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及缴纳保险、双方往来邮件可看出,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此,奖金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
  因此,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黎先生奖金。

  若不发奖金
  单位须举证

  很多用人单位有个认识误区,即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单位愿不愿意发奖金,愿意发多少,完全由单位说了算,劳动者无权说三道四。
  实际上,奖金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在决定并发放奖金的时候,也应受相关约束,不能随心所欲。
  就法律规定而言,本案争议的奖金是写入劳动者聘书的,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原告入职的前提条件,故需尊重双方的约定,不能仅由单位单方面说了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决定不发奖金,显然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故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可以不发或少发原告奖金的义务。
  若被告举证不能,就应全额发放。

  擅自定规则
  不发生效力

  就被告的证据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的公司管理层激励计划(计划框架与指导原则)》 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公示过,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的依据,被告事实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考核;
  此外,原被告间签署的聘用信并没有就MIP奖金的发放设置任何前提条件,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单方面设置考核条件是无效的。
  就维护诚实守信的职场风气而言,被告也不应该从不诚信行为中获利。
  本案被告为吸引原告入职,在聘书中向原告承诺“要得到且超过20%的目标并不困难”,且完全没有告知原告 MIP 奖金需要考核,更没有告知考核方法。
  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入职,离职时却被告知要得到MIP奖金需要经过一系列非常复杂的考核手续,而且该年度美国总部的效益不好,无论怎么考核原告都没有资格享受 MIP  奖金,这与被告当初的承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被告拒发奖金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法庭裁决被告无需支付MIP 奖金,等于是鼓励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有悖法律的公正原则。
  实践中,类似本案这样的奖金争议并不鲜见,不少用人单位为吸引劳动者入职,在聘书中写入比较高的薪资条件。劳动者一旦入职后,用人单位又以种种理由进行考核,甚至无故克扣奖金,从而引起争议。殊不知只要事先作了约定,奖金也不是用人单位可以予取予夺的,除非单位有证据证明已事先告知获得奖金的考核规则,否则即使有这样的规则,对劳动者也是无效的,不能据此克扣奖金。

      原载2014.03.31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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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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