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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和法院掐架: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处理口径的“尴尬”
2011-11-06 22:07:49
文/洪桂彬
【案例】:王某系本市城镇户籍职工,2002年11月进入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在2008年前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0月王某申请辞职,2010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王某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初,王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费10000元。
某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经社会保险中心委托核查,机械公司应在7日内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总计***元(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元)。由于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向王某支付加班费5500元。
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向某区法院提取诉讼,要求不支付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费的裁决结论,但法院同时认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案例在上海并非个案,据笔者所知,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各区仲裁委员会普遍受理,但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相关的规定而不予处理。
这就形成一个尴尬的结论:
第一,社会保险补缴的裁决事项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失效,补缴内容无法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以保障(注:法院执行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
第二,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执行“不重复处理”的规则,即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劳动监察部门对该补缴争议事项不会重复处理,使得员工亦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该争议;
第三,部分劳动者为了确保补缴争议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将劳动争议标的进行分割,即将社会保险补缴作为单列的一个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以获得“一裁终局”的裁决(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的争议列为一裁终局的范围),而用人单位为了回避补缴义务,通常选择起诉以迫使“裁决失效”,此均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个中相关问题,值得有关部门的深思。
【争议焦点】: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包括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前者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后者则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仲裁和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补缴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明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此司法解释三虽未明确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结合立法本意,应确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范围,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然后,在上海的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上述“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相互掐架的现象。笔者认为其问题的根源在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即劳动监察部门未能充分行使对“社会保险漏缴未缴行为”的行政监督及检查权,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从行政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受限于“兄弟部门”的不作为,亦难以直接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拒之门外。从而形成如此尴尬的司法实践,此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同时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理由有:
1、目前如补缴争议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需要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委托社保中心核查具体的缴费金额(仲裁委和法院并不十分清楚社会保险费的计算规则),此大大增加了沟通成本,而直接纳入劳动监察则避免了类似消耗。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纳入劳动监察范围,能更好的发挥征缴机构的工作效率,维护基金安全。
2、如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纳入仲裁受案范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但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寻求用现金“私了”,虽然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仲裁和司法机构一般不允许在调解书中注明不缴或少缴,但劳动者完全可以撤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从而达到“现金补贴”的目的,由于当事人有撤诉权利,仲裁机构和法院也无权干涉,这势必最终会损害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益”。
3、另,如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纳入仲裁受案范围,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社会保险争议适用的是一般时效,即从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未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时效,通常劳动者对自身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应有注意义务,如某员工10年未缴纳社保而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即“最多愿意补缴一年”,此往往也得到了仲裁部门的认可。这也就造成一种结果,无论未缴多少年,只要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仲裁委员会只能裁决补缴一年。此同样损害了国家利益。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补缴争议更为妥当。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可由立案部门告知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解决。而实际上,全国多数地区都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亦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希望广大网友参与该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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