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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向职工筹借资金如何定性
2014-04-30 14:59:55
1998年1月,南丹县某单位在南丹县新城区建设办公楼和职工住宿楼资金短缺,面临停建的境况。该单位的领导班子召开全局干部大会,号召全体干部职工共度难关,向本单位干部借款解决资金短缺的难题。陆某响应单位号召,经多方筹借,于1998年1月14日、1999年1月6日借给单位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满一年按年息24%支付一次利息给陆某,借款期限为五年。但至今,经陆某多次催款,单位仅向陆某支付利息1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367693元,共计532693元。为此,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陆某单位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367693元,共计532693元。
【争议】
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若不属于民间借贷,如何定性该类案件。
第一种意见:
陆某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集资建房,是单位在建房过程中实施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该依法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
陆某与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该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陆某与单位签订有《借款合同》,从形式上虽涉及借贷关系,但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陆某单位向陆某借款的目的是建设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借款行为应该属于有偿集资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国务院1993年9月3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目前此类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机关通过行政管理行为予以解决。法院应该依法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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