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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

2014-12-07 21:52:52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10期    作者:蔡昌

案例 张某系江苏省兴化市兴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06年2月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7月,因其他单位有意招用张某,且承诺工资要比现公司给得高,张某在没有向公司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便离开不再上班。张某在新单位上班期间,听说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0年10月,张某将公司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

公司认为,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本人擅自不上班,且未提出任何理由,属于他自己先解除劳动合同的。至于为何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指出,张某在上班后不久,曾向公司递交过一份承诺书,要求公司不为他参加社会保险,而将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发给他自己,由其自己到社保机构参加社保。在仲裁调查中,张某确认自其离开公司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张某并非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社保费情形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某给单位交过承诺书,表示自己不愿缴纳社保费。按照该指导意见,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这个指导意见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缴纳社保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即是严重违反法律,与劳动者并无关联。其次,缴不缴纳社保费,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即便是劳动者要求不缴纳,用人单位也应当拒绝,不会也不应“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次,究竟是劳动者真的“自愿”不缴纳还是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外人无从得知,但从劳动法的实践来看,此类“自愿”行为多半是迫于用人单位压力。

那么,在本案中,张某的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多样的,只有真正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解除的,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张某是因为有更好的单位而自行离职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即只有离职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劳动者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时并未表明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的,而是在后来主张经济补偿时声称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提出的,这不能证明其离职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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