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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015-10-07 15:42:25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7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从事财务出纳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每月为3000元,另外,每月还有奖金,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未经单位批准,职工不得擅自离开企业。

  2014年12月1日,李某提前30日以书面向企业递交解除合同通知书。30日期满后企业人事部门没有同意,也未按时为李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李某经过几次要求未果,就离开了企业。由于企业未及时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致使李某无法正常就业。于是李某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李某认为,当初合同约定,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未经单位批准,职工不得擅自离开企业。这本身就不合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企业解除合同并不需要企业批准,期满后即可解除合同。现在企业未及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造成本人无法正常就业。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企业则认为,当初企业与其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未经单位批准,不得擅自离职。现在李某提出解除合同,没得到企业批准,他即解除合同,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企业无需承担其经济损失。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依法提前30日书面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以未征得批准为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企业未及时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李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企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企业的批准。对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李某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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