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维权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企业维权

公司法务教唆员工偷窃劳动合同骗取二倍工资被判诈骗罪

2016-05-05 20:48:14

   “检察机关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为我公司挽回了损失,以此代表我公司向南长检察院表示诚挚的感谢。”7月31日,无锡某商贸公司寄来了一封信,感谢该院民行科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成功起诉了该公司法律顾问与保安合谋实施的无锡首例虚假诉讼诈骗案,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近20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公司的3名保安陈易楠、唐宁、赵琪先后辞职,不久之后,3人均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分别赔偿陈易楠、唐宁、赵琪的各项损失7.7万、5.8万和5.9万。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7月向南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请求无锡市南长区检察院进行依法监督。

   民行科检察官来到该公司人事部,人事部经理告诉检察官其他人的合同都在,只有这3人的劳动合同不见了。而3人仲裁申请书的格式与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每项申请都紧扣法律规定,分明是受过“高人”指点。检察官推断,这不是一般的仲裁案件。
   经调取2012年12月的监控,发现有3天的监控录像是缺失的,而这3天正是陈易楠、唐宁和赵琪3人负责值班。检察官感到合同的凭空消失很可能跟他们有关。经调查,真相最终水落石出,更让检察官惊讶的是,这一切的“幕后黑手”竟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曹志军。

    原来,2012年因经营不善,该商贸公司开始大规模裁员。作为公司元老也是唯一一名法律顾问,曹志军不仅收入减半,并被宣布待岗,于是滋生了报复公司的念头。2012年底,3名保安因擅自离岗被公司罚款,曹志军便以此为契机帮助他们策划了偷出劳动合同,然后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索赔双倍工资的计划。

   这起看似天衣无缝的虚假诉讼案最终真相大白。2014年6月18日,南长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曹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3名保安也因诈骗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方舟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梦想方舟公司保安。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梦想方舟公司保安。2005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减刑于2007年8月29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梦想方舟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朱某、梅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朱某、梅某、黄某及曹某的辩护人郑章俊、黄某的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梦想方舟公司工作期间,因故产生报复该公司的想法后,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与该公司保安即被告人朱某、梅某闲谈期间,教唆朱、梅二人采用从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取该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法,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赔偿支付双倍工资。后被告人朱某、梅某将上述方法告知被告人黄某和王某(另行处理)。


  被告人梅某、朱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经与黄某合谋后,由梅、朱二人在梦想方舟公司值班期间,相互配合,采用关闭公司部分监控视频的方法,从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得梅某、朱某、黄某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后,被告人梅某还于2012年12月的一天,经与王某合谋后,由梅从上述办公室窃得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交给王。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和王某隐瞒梦想方舟公司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真相,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赔偿双倍工资,被告人曹某作为梦想方舟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人梅某、朱某分别提起的上述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在本市蠡溪路啡度咖啡等地与被告人梅某、朱某和王某见面,采用透露梦想方舟公司的应诉准备情况、帮助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数额等方法,帮助被告人梅某、朱某和王某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被告人梅某、朱某和王某实施诈骗,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提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计143000元,其中骗得该公司人民币50965.3元;被告人梅某本人及参与被告人朱某、黄某和王某实施诈骗,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提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计195500元,其中骗得该公司人民币计78465.3元;被告人朱某本人及参与被告人梅某、黄某实施诈骗,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提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计167500元,其中骗得该公司人民币计78465.3元;被告人黄某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提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52500元,最终骗得该公司人民币27500元;王某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欲诈骗梦想方舟公司人民币28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朱某、梅某、黄某和同案参与人员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搜查笔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梦想方舟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教唆被告人梅某、朱某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其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梅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朱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黄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辩解:1、我没有教唆梅某、朱某盗窃劳动合同后以梦想方舟公司与梅、朱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梦想方舟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只是让他们盗窃劳动合同后找律师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2、在梅某、朱某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过程中,我没有帮梅某、朱某计算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这些都是梅某、朱某自己完成的,我只是提供一些法律知识;3、我其实只跟朱某说盗窃合同可以主张双倍工资,梅某是恰好听到了我们的谈话,在说完以后我才知道梅某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4、我们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诈骗。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提供了其购买的2013年11月27日从长春至无锡的火车票,证明自己准备赶回无锡投案。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诈骗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诈骗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手机号码,协助抓获被告人曹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诈骗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XXX辩护:1、本案不应作为诈骗罪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10月24日的发文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答复,本案的案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发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所提及的案情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不宜作为诈骗罪进行处理;


  2、假设诈骗罪成立,曹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教唆犯,曹某并无引起朱某等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唆使行为,也没有教唆朱某等人犯罪的故意;


  3、曹某在本案中也不构成帮助犯,向梅某、朱某介绍整个庭审流程和向王某解释加班工作和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正常的法律咨询,不是帮助犯;


  4、梅某所实施的诈骗与曹某无关,因为曹某一开始并不认识梅某,如果公诉机关依据2013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文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而对梅某提起公诉的话,因梅某的案件是在2013年6月之前就已经结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梅某不应被追诉,而曹某与梅某有关的行为也应当不再被追诉;


  5、起诉书上所确定的与曹某有关的涉案数额存在错误,梅某的诈骗行为如果与曹某有关,曹某所参加的诈骗既遂金额应当为人民币27500元,劳动仲裁委为何会支持超过27500元的金额,完全是劳动仲裁委根据梅某自己的主张进行判断,与曹某无关,曹某对朱某的诈骗行为应当负责的数额也是27500元;


  6、曹某存在自首情节,从曹某提供的火车票看,曹某确实准备到无锡自首;


  7、如果上述意见均不被采纳,请法庭考虑到曹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从犯,以及存在未遂、坦白的情节,对曹某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8、曹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请求对曹某减轻处罚;


  9、根据本案的模拟案情,我们征询了几位法学专家的意见,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几位法学专家的意见,裁决曹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XXX辩护:首先,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同意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


  其次,在法庭对本案做出有罪判决的前提下,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委托其家人代为退赃,具有积极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黄某在其他被告人提出犯意时曾明确拒绝并阻止,主观恶性不深,虽然被告人黄某骗取了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从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上反映,被告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比应得的赔偿低,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原系梦想方舟公司法务人员,朱某、梅某、黄某原均系梦想方舟公司保安。被告人曹某在梦想方舟公司工作期间,因故产生报复该公司的想法后,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与被告人朱某、梅某闲谈时,提出可以从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取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法,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梦想方舟公司赔偿支付双倍工资,并告诉朱某、梅某公司存放劳动合同的具体地点。后被告人朱某、梅某将上述方法告知被告人黄某和王某。


  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朱某利用在梦想方舟公司值班之际,合谋偷取二人的劳动合同,并电话联系黄某,告知其此事,并询问黄某是否要将其的劳动合同一并偷出,黄某作出肯定答复后,梅、朱二人相互配合,采用关闭公司部分监控视频的方法,至被告人曹某告知的劳动合同存放地点,窃得梦想方舟公司与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梅某还于2012年12月的一天,经与王某合谋后,由梅某至上述地点窃得梦想方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交给王某。嗣后,朱某将偷取上述4人的劳动合同一事告知了被告人曹某。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和王某先后辞职,4人隐瞒梦想方舟公司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真相,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分别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梦想方舟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等。被告人曹某作为梦想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被告人梅某、朱某分别提起的上述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被告人曹某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的情况下,隐瞒不报,并多次与梅某、朱某和王某私下联系,采用透露梦想方舟公司的应诉准备情况、帮助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数额等方法,帮助被告人梅某、朱某和王某实施诈骗,同时与梅、朱等人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具体事实如下:


  事实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梅某以梦想方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46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54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人曹某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曹某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的情况下,隐瞒不报,多次与梅某、朱某等人私下联系,告知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同时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2013年2月1日,劳动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46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54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65.3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7282.3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曹某作为梦想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仲裁裁决生效,梦想方舟公司经被告人梅某申请执行后,向梅某支付了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0965.3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


  事实2、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以梦想方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833元;2、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9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18元;3、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人曹某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曹某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的情况下,隐瞒不报,多次与梅某、朱某等人私下联系,告知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帮助朱某重新计算了加班费和双倍工资,同时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2013年2月5日,劳动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2元以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9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1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68.31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58369.83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作为梦想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梦想方舟公司无需支付朱某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用58369.83元。在诉讼中,被告人朱某未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后该案因移送公安机关而结案。


  事实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以梦想方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5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35元;2、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4元;4、2013年3、4月份的工资5000元;5、赔偿金12500元。劳动仲裁委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64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72.4元,法定加班工资7758.6元,申请人仅主张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54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9.8元,申请人仅主张9174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3、4月份的工资5510.25元,申请人仅主张5000元,上述均系申请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予以准许。2013年7月12日,劳动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5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58.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4月份的工资5000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59659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8月8日,梦想方舟公司主动将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50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人民币59659元支付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获得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被告人曹某人民币500元。


  事实4、2013年5月8日,王某向梦想方舟公司提出辞职,之后王某因准备申请仲裁而与曹某联系,请求曹的帮助。曹某明知梦想方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窃取的情况下,仍告知了王某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同年5月14日,王某以梦想方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9139元;2、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63.56元;3、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13183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5、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2.8元;6、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7000元;7、第二年无合同期间经济补偿金17288元。2013年7月15日,劳动仲裁委做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梦想方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终结仲裁活动。王某在咨询了曹某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后,于2013年7月23日,至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该案因移送公安机关而结案。


  综上,曹某参与3笔,骗得人民币50965.30元,还有人民币58000余元未得逞;梅某参与4笔,骗得人民币78000余元,还有人民币58000余元未得逞;朱某参与3笔,骗得人民币78000余元,还有人民币30768.31元未得逞;黄某参与1笔,骗得人民币27500元。


  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梅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965.3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曹某、黄某、姚某、季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和王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黄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黄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朱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二、各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焦点一,教唆故意是指使他人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产生犯罪意图。被告人梅某、朱某开始并无窃取劳动合同,然后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梦想方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犯罪意图。被告人曹某告诉梅、朱二人可以通过窃取劳动合同然后主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告知二人公司存放劳动合同的具体地点等,致使被告人梅某、朱某等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故曹某的该行为具备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关于焦点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梅某、朱某在被告人曹某的教唆下,为了隐瞒真相,经与被告人黄某合谋后,监守自盗,窃取了梅某、朱某、黄某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梅某还与王某合谋后,由梅某窃取了王某的劳动合同。嗣后,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和王某隐瞒了劳动合同已被窃取的真相,以被害单位梦想方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分别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害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事实1中,被告人曹某先是教唆被告人梅某、朱某犯罪,后在梅某、朱某窃取劳动合同后,隐瞒不报,在仲裁过程中又帮助梅某实施诈骗,致使梅某骗得人民币50965.30元,曹某、梅某、朱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该笔共同犯罪中,曹某、梅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事实2中,被告人曹某先是教唆被告人梅某、朱某犯罪,后在梅某、朱某窃取劳动合同后,隐瞒不报,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又帮助朱某实施诈骗,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0768.31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曹某、朱某、梅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该笔共同犯罪中,曹某、朱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笔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事实3中,被告人黄某骗得人民币27500元,在该笔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某、朱某帮助黄某窃取劳动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事实4中,王某欲骗取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梅某帮助王某窃取劳动合同,被告人曹某帮助王某实施诈骗,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笔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采用窃取劳动合同后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黄某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曹某是否构成教唆犯等,在之前已作了阐述,不再重复。对于曹某在梅某、朱某和王某实施诈骗中的作用及自首的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先是教唆被告人梅某、朱某犯罪,在梅某、朱某和王某提起仲裁、诉讼实施诈骗过程中,多次与梅、朱等人见面,告知仲裁、诉讼中应注意的相关事宜等,属于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不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应认定曹某为共犯,对梅某、朱某和王某诈骗的数额承担责任;至于曹某在每一笔诈骗中起到的作用,在之前已作了阐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曹某虽然提供了1张长春至无锡的火车票,但这仅能证明曹某欲乘车返回无锡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曹某有向无锡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且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供述时明确不知道为何被带到公安机关,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外,法学专家根据模拟案情出具的专家意见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存在犯罪未遂、坦白等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之前已作了阐述,不再重复;至于被告人黄某在仲裁申请中,因主张的赔偿数额少于应得的赔偿利益,并不是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韩志刚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曹某并不是因朱某的协助而抓获,而是被无锡警方上网追逃后,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图们公安处抓获,故朱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曹某、黄某适用从轻处罚,对梅某、朱某适用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梅某、黄某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春江


  审判员沈小峰


  审判员苏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迪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