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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钢棚摔伤索赔偿遭拒,法院认定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

2012-10-18 20:58:29


    刘某经人介绍为一家培训中心拆除钢棚,不料因此受伤。刘某将该培训中心及场地所有人建同公司 (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培训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40万元,建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松江区法院判决培训中心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12万元。

    钢棚倒地致人受伤

    2011年11月,刘某经张某介绍为一家培训中心拆除钢棚,刘某与培训中心口头约定,完成该项工作后,由培训中心给付报酬3000元。刘自带工具进行拆除作业,本想在地面上将钢棚上的钢筋割断拉倒后再进一步分割,但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却要求其爬上该钢棚顶上割断横梁后再进行分解切割。结果刘某爬上钢棚切割横梁时,钢棚突然倾斜倒地,刘某从上面摔下,致头部及腿部受伤。

    刘某认为这次事故是由于培训中心强令其违章操作、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致,且钢棚所在的场地为建同公司租赁给培训中心使用,所以公司对该场地内的钢棚拆除作业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刘某起诉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庭审中,培训中心提出,中心是钢棚拆除工作的定作人,案外人张某才是承揽人,刘某实际上是为张某提供劳务的工人,接受张某指派到中心处拆除钢棚,所以应当由作为承揽人的张某赔偿。建同公司认为,虽然与培训中心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刘某受伤并不是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所致,公司对出租场地内的人员作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培训中心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刘某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即将钢棚完全拆解),培训中心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存在继续性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情形,二者之间为承揽关系。至于案外人张某自身不是从事相关职业人员,只是因接受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委托找到刘某,且事发当日张某并未到现场亲自参加拆除作业。法院认为,仅从张某联系刘某的行为,不能推定其为承揽人。

    培训中心作为定作人,应当预见拆除钢结构棚等临时建筑物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需交由有拆除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承办。而中心却选任没有任何资质的刘某完成上述工作,在作业时未指派专门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培训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爬上钢棚顶部进行高空作业存在潜在危险,而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对于建同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场地的出租方,在将该场地交付给培训中心后,场地实际已由培训中心进行管理使用。而刘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土地出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法院对刘某要求建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海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余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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