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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途中事故死亡 挂靠双方如何担责

2011-08-03 17:54:42

 ──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明晓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

  被告(二审上诉人)明晓飞。

  明晓飞系湘A08531号大巴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湘辉旅行社的名下。2005年2月13日,明晓飞以湘辉旅行社的名义(乙方)与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援车辆承运协议》,约定为缓解春运压力,甲方借调乙方车辆参加甲方的旅客运输任务,乙方独立承担安全和营运风险;甲方负责合理调度乙方车辆加班;乙方不得拒绝甲方安排的班次和线路,并在甲方指定的站点载客、下客;甲方每人提取2元电脑费后按总收入25%提取客代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

  2005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乘客周永华在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购票后乘坐湘A08531号大巴车由安乡至深圳。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粤北段东山溪特大高架桥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15日凌晨4时左右,周永华下车方便时不慎从桥栏杆外高空坠落摔死在该桥桥底河边。事故发生后,死者父亲周敦厚于2005年3月9日向安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6 654元。该案经安乡法院一审判决欣运公司赔偿周敦厚因周永华死亡造成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6 330元。欣运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周敦厚的诉讼请求,由欣运公司向周敦厚支付补偿款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敦厚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欣运公司支付给周敦厚208 000元,该案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协议已于2009年3月12日履行完毕。

  2005年4月,因周永华的死亡赔偿问题,欣运公司与湘辉旅行社、明晓飞发生争议,欣运公司向安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因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欣运公司不应对周永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欣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撤回了对湘辉旅行社、明晓飞的起诉。另查明,2005年8月23日明晓飞经与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结算,实际领取了总收入80%的运费,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则提取了总收入20%的客代费。

  欣运公司向周敦厚履行调解协议的赔偿责任后,于2009年10月向安乡法院起诉湘辉旅行社和明晓飞,认为根据《外援车辆承运协议》,乙方应独立承担安全和营运风险,承运车辆湘A08531号实际车主为明晓飞,系挂靠在湘辉旅行社名下,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8 000元。

  审判

  安乡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明晓飞是大巴车湘A08531号的实际所有人,因无道路营运资质,将该车登记在湘辉旅行社的名下,二者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2005年春运期间,因业务的需要,明晓飞以湘辉旅行社的名义与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达成协议,挂靠在欣运公司名下进行班车客运。在班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了周永华死亡事故。挂靠双方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因明晓飞与欣运公司签订协议时,湘辉旅行社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参与其营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湘辉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永华之死,其父周敦厚向欣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该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欣运公司赔偿周敦厚损失208 000元,欣运公司在赔偿后有向明晓飞追偿的权利。欣运公司与明晓飞签订外援车辆承运协议的“由乙方独立承担安全风险”内容,违悖了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双方应以利益分配的比例来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安乡法院一审判决明晓飞向欣运公司赔付166 900元;驳回欣运公司对湘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驳回欣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明晓飞不服,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纠纷已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常见的纠纷类型。挂靠经营纠纷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被挂靠企业从挂靠方的经营活动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利益,或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收入。挂靠经营纠纷主要体现在挂靠双方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归纳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明晓飞与湘辉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明晓飞与欣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四、挂靠双方如何承担责任。

  一、明晓飞与湘辉旅行社的法律关系。

  明晓飞是湘A08531号大巴车的实际车主,因无道路营运资质,将该车登记在湘辉旅行社的名下,并向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和介绍费,明晓飞对外以湘辉旅行社的名义进行旅游客运,湘辉旅行社未实际参与运营。湘辉旅行社与明晓飞之间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二、明晓飞与欣运公司的法律关系。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大巴车湘A08531号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并不具备班车(加班车)客运的资质,而欣运公司有这样的经营资质。欣运公司为缓解春运压力,与湘辉旅行社签订《外援车辆承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车辆服从甲方管理规定,按甲方的安排的班次和线路承运旅客,并在指定的站点载客和下客;甲方提取25%的客代费。旅客在欣运公司购买车票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搭乘的车辆是欣运公司的车辆,因而湘A08531号大巴车对外是以欣运公司的名义进行班车客运。欣运公司提取的客代费实际上是收取一定比例的利益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收入。因此,二者亦符合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另在《外援车辆承运协议》上的乙方号为湘辉旅行社,但该协议上仅有明晓飞的签名,而无湘辉旅行社的签章,也没有湘辉旅行社的授权。且该协议约定的班车客运、超越了湘辉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因而该行为后果应由明晓飞承担,湘辉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挂靠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

  死者周永华之父周敦厚与欣运公司的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最后在再审程序中以调解方式结案。而调解协议亦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虽然明晓飞、湘辉旅行社没有参加诉讼,但欣运公司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因此,该调解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承运方欣运公司、明晓飞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原告依法承担了周永华的死亡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外援车辆承运协议》向被告明晓飞进行追偿。

  四、关于挂靠双方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欣运公司安乡分公司在提取运行利益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通过合同条款来规避其主要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乙方独立承担安全风险”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实际提取了20%的运行利益,应在提取运行利益的比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晓飞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该案案号

  一审:(2009)安民初字第656号

  二审:(2010)常民三终字第192号

  案例编写人:安乡县人民法院 陈兴安(一审审判长)

作者:陈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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