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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该不该赔 法院判决结果有差异

2011-08-20 09:46:40

上海法治报记者 罗雨菱通讯员 陈丽 朱燕佳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遭受损失的车主来说,无论怎样修理,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其贬值性立即体现出来。这样的车辆贬值损失该不该赔?又该让谁来买单呢?

    最近,记者从嘉定区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案: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物流公司承运的路虎品牌轿车受损,物流公司遂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方赔偿路虎车的维修费及贬值等相关损失共计近60万元。

    嘉定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判决肇事方赔偿物流公司路虎轿车贬值损失33万余元及其他确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被告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回放交通事故撞坏路虎车

    2010年,李先生花费100余万元在北京购买了一辆路虎发现4型号轿车,他委托本市一家物流公司托运这辆车。

    同年5月25日中午,物流公司在运送这辆路虎轿车时,却与一家汽车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路虎车头部及尾部严重受损。

    交管部门认定撞击路虎车的汽车运输公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物流公司不负责任。路虎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0余万元。物流公司花费21万余元委托广州市某汽车修理厂维修。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要求物流公司将路虎买下,他认为车辆受损后价值也随着这起车祸贬值了,转让出去要贬值很多钱。物流公司只好以110余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受损的路虎汽车。

    物流公司买下路虎车后,又将汽车运输公司告上了法庭。物流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路虎轿车作为尚未出售的商品,其实际的价值损失除修复费用外还包括贬值损失。物流公司作为受损商品车的承运人,对承运的商品车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商品车损坏的赔偿责任。

    根据物流公司申请,经嘉定区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将该路虎发现4型号四轮驱动高级越野商品车的修复费用确定为20余万元,贬值损失为30%。为此,物流公司支付了评估费、资料费4800元、拆检费2000元。

    庭审中,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受损车辆的赔偿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主张,物流公司不是路虎的所有权人,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汽车运输公司对物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输费、拆检费、评估费均不予认可。

连线法官撞出来的“贬值费”该不该赔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案的承办法官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他说,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物流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路虎汽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据法官介绍,交通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以市场价格买受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已弥补了车辆原所有权人的损失,车辆原所有权人对被告运输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给了物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物流公司履行了通知被告运输公司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物流公司对受损车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体资格适格。

    至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法院认为,贬值损失系财物遭受侵害后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本起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后使用,但其使用寿命和整体性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按惯例修复后的商品车销售后不具有质量保证期内的索赔权等售后服务的权利。另外,事故修复车辆市场接受程度等因素均会对其销售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贬值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原告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买受受损车辆发票,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贬值损失为30%的结论,法院认定该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33.9万元。

    而原告物流公司在上海具有维修条件的情况下,放弃就近维修的便利而将受损车辆运往广州维修,其所需的运输时间并不短于将所需零部件托运至上海的时间。因此,法院驳回了物流公司据此主张的车辆运输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支持了物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牵引费、拆检费、评估费、资料费、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确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他山之石求偿贬值损失各地标准不同

    记者了解到,国内其他城市也曾出现过类似案件,各地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2009年4月19日,一辆三菱轿车的车主张先生在东渡高架桥上出岛方向遭另一辆车撞击。被撞后,三菱车头部及尾部均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撞击三菱车的一方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将车委托给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也赔偿了维修费。但是,张先生说: “车的修理费当初虽然已经由肇事方出了,但我的车辆受损后价值也随之贬值了,转让出去要少很多钱,这个损失是不是应该由对方来承担?”

    2009年6月17日,张先生特意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的三菱轿车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贬值损失为9536元。因此,张先生起诉要求肇事方赔偿他车辆贬值损失9536元。

    被告的肇事司机在法庭上答辩说,他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三菱轿车的维修费。至于车辆贬值损失,肇事司机认为, 9536元的金额是原告张先生在福州单方委托鉴定的,并非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而且,福州这家鉴定机构不够资质、不够权威,因此鉴定出的损失和鉴定费不能作为依据。

    在案件二审期间,厦门中院的法官征求双方同意后,决定对轿车的贬值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因此,中院专门再委托了鉴定机构。但是,法院委托的这家鉴定机构表示 “不予受理”,理由是其 “不具有车辆价值贬损评估鉴定的资质”。

    厦门中院终审认为,由于车主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从事鉴定工作的具体鉴定机构,法院经委托也无法鉴定贬值损失,因此,车主张先生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缺乏证明,只能驳回他的索赔请求。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法官却支持了 “贬值损失”。 2006年3月4日南京市张先生驾驶一辆全新雅阁汽车到饭店就餐,饭店工作人员停车时将车辆撞上了饭店门前的石柱,后张先生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饭店赔偿贬值损失。庭审期间,鼓楼区法院委托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该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是这辆雅阁汽车修复后有功能性损耗,贬值损失为3.7万元。鼓楼区法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中旬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3.7万元。

记者调查

贬值损失是否该赔说法不一

    支持赔偿 “贬值费”的车主认为,爱车遭遇不测,就像房子发生火灾、家电被维修过一样,不仅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心理上也会倍感顿挫。而且,有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二手车交易时,往往只能打折出售。所以,这个贬值费当中,也包含着一定的 “精神赔偿”。

    本市一位二手车交易商说: “车辆被撞后经过修理,虽然外观及使用性能已经恢复,但大多数人认为修复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有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所以会压低价格,一般都会比原价低两成左右。”这位交易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肇事方除赔偿维修费之外,也应该适当赔偿对方车辆贬值损失。

    在采访中,有些车主却表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肇事司机已经负全责了,而且在经济上做出了合乎法律标准赔偿,却还要负责 “贬值费”,此举不妥。车主赵先生就表示, “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专门的贬值鉴定机构,这就是说,相同的车,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来鉴定,鉴定出来的贬值费有可能不同。就算是同一个人鉴定,用不同的方法评估费用,车辆价格差异也会很大。”

    很多车主也表示,车辆的贬值应该以物理性贬值为主,而在缺少必要技术支持的前提下,要排除人为因素事故贬值鉴定结果的影响。

    本市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姐认为,目前没有把贬值费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车辆贬值只能向肇事者提出,对于车辆贬值费的标准很模糊,各地评估的差异也很大。

    “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而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将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价格评估认定机构无法也很难作出一个为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

    本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淡宁在博客中表示,尽管我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中尚无 “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名目,但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汤律师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就车辆减值损失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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